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邢晓莹与李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晓莹,李书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邢晓莹,学生。法定代理人邢立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书海,农民。原告邢晓莹诉被告���书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观云、被告李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6日6时,被告驾驶冀J×××××号农用三轮汽车,沿东光县孙卜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往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936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住院实际是20天,其他都是挂床。护理时被告方有一人在医院护理,挂床期间没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按5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东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计12552.65元;3、住院病案一套;4、诊断证明一份;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7、灯明寺镇东灯村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原告家庭户口本一本;8、东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9、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10、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1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1、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在车辆前方急转弯,和事故认定书认定不符。交警队不应该在事故���生20多天后拘留我,事故发生时有4、5个人在场;2、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按每天50元算,住院的65天有45天是挂床,应按21天算;3、护理费应按农民计算,天数也按21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一直有一人在场,约护理了20天;4、对营养费及其他没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6时,被告驾驶冀J×××××号农用三轮汽车,沿东光县孙卜村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800元,原告表示放弃除去被告垫付款之外的医疗费请求。以上���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书海驾驶冀J×××××号农用三轮汽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天数为65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65天=6500元。护理费622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天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沧科司鉴(2015)医临字第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即65天,其中住院一级护理期间(21天)为两人护理,其他为一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住院期间可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年32045元计算。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供一人护理,被告主张20多天,原告认可15天,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以原告认可的天数为准,原告的护理费数额计算为32045元÷365天×(21天x2+44天-15天)=6223元。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交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每天30元,按照鉴定结论营养期20天,计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两张,均为查清案件事实必要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被告李书海赔偿原告邢晓莹各项损失15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书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大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