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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商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陆泳宇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泳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508号原告陆泳宇,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王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泳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泳宇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泳宇诉称,2015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陆长山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崔秀荣)沿罗庄区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七路路口时,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蒙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陆长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投保事实及本案事故真实性均无异议,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陆泳宇(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保险人)签订投保单,约定为鲁QXXX**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主要投保以下险种:1、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172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3、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2015年3月11日10时10分许,陆长山驾驶鲁QXXX**号小型汽车(实际车主:崔秀荣)沿罗庄区镇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七路路口时,与沿罗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吕蒙驾驶的鲁Q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陆长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对原告的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认定该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12330元。原告另花费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723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对原告的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嘉价评字(2015)第09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XXX**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757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陆泳宇所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等书证,能够认定原告陆泳宇与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鲁QXXX**号车辆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双方对重新评估的结果均无异议,因此实际损失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果为宜,即该车损失价值为1757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范围和事项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175700元、施救费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6600元,均是该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损失金额并未超出被告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结论异议成立,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4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辩称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陆泳宇诉请被告平安财保临沂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5400元,属实部分176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陆泳宇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7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陆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1元,由原告陆泳宇负担6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3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季会会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