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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庆莲与解思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莲,解思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庆莲,女,196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济南市。被告解思风,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瑜伽教师,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陈庆莲与被告解思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莲,被告解思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莲诉称,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解思风驾驶鲁X号车辆沿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鲁AX号车辆在济南电视台门前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思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陈庆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认定书1份;2、维修发票1份。被告解思风辩称,对事故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没有对原告陈庆莲修车不管不问,也与其沟通过,因为50元钱没有达成共识,不知道原告陈庆莲已经修好车。被告解思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解思风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未通知我司故对事故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陈庆莲主张的400元修车费,未通知我司到场,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解思风驾驶鲁X号车辆沿舜耕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南电视台门前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原告陈庆莲驾驶的鲁AX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思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解思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解思风应对原告陈庆莲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庆莲主张车辆维修费400元,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证实原告陈庆莲因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花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解思风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原告陈庆莲的车辆维修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庆莲赔偿车辆维修费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思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天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