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与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579号原告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陶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维德。委托代理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林。原告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钢绳计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60,525元。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却拒不付款。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525元。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钢绳一批,合同价款总计为60,253.80元。另约定,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上一笔100%货款;出卖人按时发货物。货款一笔压一笔。第六条货物按照实际码单结算,多退少补。同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绳,价值为60,525元。签收人为“葛志良”。同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两张,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金额共计60,525.80元。2015年5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内容为:经查询,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XXXXXXXX-XXXXXXXX),上述发票,均认证相符。后因被告拒绝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审理中,法院调取吴安华诉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案号:(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350号案件)材料,该案中,葛志良作为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职员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1350号案件材料、庭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供应价值60,525元的钢绳,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神威钢绳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0,52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3元,由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文浏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志 庆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