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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常洪兴与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洪兴,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常洪兴(又名常洪星)。委托代理人:邢来会。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广存,负责人。原告常洪兴与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洪兴的委托代理人邢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洪兴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天70元,工作时间每天约9小时。至2014年6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1755元,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仅支付3000元,并出具了工资单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劳动报酬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755元及利息。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以上事实,原告作了陈述并提供工资单、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出庭作证的证人记工孙安民的证言和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考勤表,因考勤表系复印件,考勤表中出勤天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考勤表中所列工资未经双方结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常洪兴在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打工。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工资单一张,上面列明2012年全部工资4725元、2013年4月至12月全部工资9715元,共计14440元,除已付3000元外,下欠1144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常洪兴在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处打工,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考勤表中所列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结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的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常洪兴劳动报酬11440元。二、驳回原告常洪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208元,由被告济宁市金旭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魏 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