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永芳与贾玉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芳,贾玉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612号原告李永芳,女,住涞源县。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飞,男,住涞源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浩,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永芳与被告贾玉飞、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芳及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贾玉飞,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13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涞源县中心街县医院门口路段时,被第一被告驾驶冀FXAX**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倒受伤、车辆受损。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应当依法赔偿。据查,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第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00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新增加诉讼请求20000元,总诉讼标的为45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及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受伤情况。4、医疗票据3张、住院结账汇总单,证实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7954.84元。5、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300元。6、护理费证明,原告丈夫尚某某身份证、原告及尚某某的户口页、结婚证、尚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冀FAX**号重型自卸车所有权证书。7、误工费证明,原告劳动合同、工资减少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8、车损证明,电动车购买发票,该票据在鉴定机构保存,鉴定结论为2100元,评估费200元。9、保全费票据1020元。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进行陈述,医疗费7954.84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原告出院后医院开的诊断证明中为硬板床卧床一个半月,参照2015年交通运输业标准,经计算住院27天为3932元,出院后数额为5859元,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每天100元共计27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7天共计810元,误工费天数住院27天,院后根据诊断证明四个半月不能劳动,3420÷30×162天=18468元,车损21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43343.84元。被告贾玉飞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贾玉飞驾驶的冀FXAX**号车是在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0元,要求原告返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贾玉飞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合法。2、保单2张、发票2张,证实事故车投保情况。3、原告出具的收条1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0元,要求原告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性,对原告李永芳所遭受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款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不清楚。对病历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挂床的现象。对医疗票据其中涞源县疾病控制预防中心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门诊住院均在涞源县医院进行,6张客运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原告收入证明及工作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属于单方委托,未通过保险公司参与,属于违法,且鉴定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鉴定,并且没有电动车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维修损失。对评估费和保全费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护理费没有收入减少的证明。对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票据中280元不认可。对交通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但是要提供护理人员减少的证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对营养费请法院在核实诊断证明的基础上,要求按照每日15元计算。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27天,对车损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认可。被告贾玉飞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证据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原告及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对被告贾玉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4月28日13时,被告贾玉飞驾驶冀FXAX**号小型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李永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永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并出具第2-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玉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趾骨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在骨科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营养,平卧硬板床1个半月,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54.84元,其中被告贾玉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0元,原告李永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尚某某护理,为此提交二人户口页和结婚证及尚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冀FAX**号重型自卸车所有权证书综合证实尚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涞源县花思雨美颜女子生活会馆员工,税后月工资3420元,为此出示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条、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2100元,由此产生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贾玉飞系冀FXAX**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及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1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投保期限均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永芳与被告贾玉飞、英大泰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玉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条款已有明确约定诉讼费及保全费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保险人贾玉飞承担。对于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于免责范围,故对此应予以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贾玉飞所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贾玉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含在原告起诉数额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李永芳所获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7954.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涞源县医院实际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即27天×100元=27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27天=40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尚某某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尚某某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交通运输业53159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53159元÷365天×27天=3932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出院后平卧硬板床1个半月,再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护理费5000元,两项合计893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根据原告出示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涞源县花思雨美颜女子生活会馆工作,月工资34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3420元÷30天×27天=3078元;出院后误工费根据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在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再结合原告的实际受伤部位本院酌情确定三个月误工费10260元,两项合计13338元。6、车损: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涞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2100元,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核实,该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车损为2100元。7、鉴定费:由车损产生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就医产生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和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员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八项共计358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内直接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贾玉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80元,待原告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玉飞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AX**号小型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3447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芳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损、营养费、鉴定费1360元。以上共计35830元。二、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足额赔付原告李永芳后,由原告李永芳返还被告贾玉飞垫付款5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368元,由被告贾玉飞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