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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003号原告吴某某,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薛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薛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间经媒人高金玉、吴亚秋介绍相识,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因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双方常因琐事争吵,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结婚四个多月,双方有名无实。2015年5月其独自一人前往被告工作所在地,深夜到达后人身地不熟,被告未曾出来接送,双方因此争吵,被告提出离婚,后又反悔,且多次携带家人到原告家吵闹。2015年6月9日被告再次到原告家中,趁原告不备拿走手机,并删掉手机的短信及通讯录。夫妻感情出现裂缝无好转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薛某某庭审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原告就变了,洞房之夜说一年内不给其生小孩,问她原因也不愿意告知。婚后原告时常与其发脾气,闹离婚,回娘家之后就不肯回家,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家叫原告回去。其在重庆沙坪坝木材厂上班,原告与其提前联系好,2015年5月下旬吴某某到其工作地,当时其在加班,没有去火车站接原告,经原告同意在平梁山公交站等她,但事后,原告发脾气与其吵闹。原告在木材厂期间也经常与其大吵大闹。2015年6月9日其没有动原告的手机,没有删其通讯录和手机短信。原告借婚姻索取被告财物,应全数返还被告聘金彩礼等人民币15万元。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薛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莆田市湄洲镇寨下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是名退伍军人,家庭经济困难,属贫困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某承认被告薛某某是名退伍军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某某申请证人庄吓菊、李燕金、郑乌金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吴某某收其聘金彩礼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定属于婚约财产,应另案主张。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尔后,双方因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5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案经审理,因被告薛某某不同意离婚,致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隔阂,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并加强交流,尚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之稳定,原告吴某某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