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文城,彭泽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原告钱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文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3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在彭泽县民政管理机关登记结婚,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长子,取名苏某,现已成年。2014年10月29日生育一次子,取名苏某甲。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被告并殴打原告,且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而判决不准许离婚,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依法判令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们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近年来原告与其他男人关系暧昧,造成夫妻关系不和,责任在原告。只要原告改正,我还是不计较,为了家庭和孩子我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在彭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8月12日生育一长子,取名苏某,现已成年。2004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苏某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并于2003年在芙蓉墩镇芙蓉村四组建造一间三层楼房。自2013年以来原告怀疑被告搞传销,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就为此经常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9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判令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苏某甲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婚生子苏某甲于2014年10月29日出生,已年满十岁以上,经本庭征求苏某甲的意见,苏某甲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我愿意随父亲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房屋),并表示尊重婚生子苏某甲的意见,且愿意承担苏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2014)彭民一初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育有子女,但双方在近年来未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互相怀疑,造成夫妻关系不和,尤其是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分割和尊重婚生子苏某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钱某某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苏某甲随被告苏某某生活,原告每月承担苏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苏某甲成年为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分二次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