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郑长刚与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刚,李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东民初字第146号原告郑长刚,男,1971年12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被告李凤梅,女,燕京啤酒白城经销处个体业主,现住辽北路。原告郑长刚诉被告李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此款由原告委托其司机存入被告工行账户内。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还,近期还躲避原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未答辩。本案重点调查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80000元汇至被告在工商银行账号为0805000501006487227的账户内,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辩解以及和解等相关权利,本院视其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围绕案件重点调查的问题,结合庭审中确认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0月9日,原告派其司机田鹏给被告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为0805000501006487227的账户内汇款80000元,原告称此款为被告向其借款,被告未到庭进行辩解,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鸿雁审 判 员  于晓东代理审判员  任晶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 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