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长岛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长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山东省长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以烟长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在长岛县某酒店楼下,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彭某某和蔡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接到彭某某向其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车至长岛县某酒店楼下,向彭某某和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被长岛县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长岛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谢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蔡某某均证实向谢某某购买冰毒的时间、地点、数量、经过等本案事实。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某对贩卖冰毒的时间、地点、人员、数量等本案事实均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本案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民人民陪审员 王恒璞人民陪审员 肖秀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立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