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陈某,泥工。被告:徐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自2011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争吵不断,被告住在奉化市溪口镇界岭田鸡山做尼姑,不管家中一切事务。从2014年8月至今原、被告已分居,原告至今在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66号租房居住。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子申)由被告抚养,房子归被告所有。审理中,放弃关于儿子抚养、房屋分割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生育的儿子陈子申某。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及时沟通,相互体谅,夫妻间关系是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