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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秋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委托代理人滕晓雁,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4)坊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甲与刘某乙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坊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乙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二、刘某甲、刘某乙的婚生子刘双胜跟随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刘某甲自担,刘某乙不再承担抚养费,刘某乙每月可探望刘双胜两次,刘某甲给予必要的协助;三、刘某甲与刘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凤中街4号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一套(面积为121.92平方米,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赠予婚生子刘双胜;四、刘某甲、刘某乙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鲁G×××××号牌江陵全顺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鲁V×××××帕萨特轿车一辆归刘某甲所有,鲁G×××××号牌江陵全顺小型普通客车的汽车消费贷款由刘某甲负责偿还,鲁V×××××宝来三厢轿车一辆归刘某乙所有;五、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潍坊市军港码头餐饮有限公司的股权,刘某乙予以放弃,由刘某甲持有,刘某甲、刘某乙为经营潍坊市军港码头餐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由刘某甲负责偿还;六、刘某甲支付刘某乙一次性生活帮助金7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支付3万元,于2014年9月17日前付清;第二次支付2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前付清;余款2万元,于2015年3月17日前付清。如刘某甲不按时支付上述款项,刘某甲从违约之日起五日内加付刘某乙违约金2万元。上述款项由当事人自行过付,刘某乙将银行账号提供给刘某甲,由刘某甲按时支付给刘某乙。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乙负担。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刘某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刘某乙主张刘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号”,刘某甲坚持主张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6日,双方在法院向其送达(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刘某乙主张刘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购买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一套,该套楼房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要求依法予以分割。为证明其主张,刘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甲与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载明:刘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购买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一套,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房屋价款为451310元。2、2014年10月17日,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房屋登记征询意见(异议)函,内容为:申请人刘某甲现向我局申请办理坐落于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的房屋抵押权登记(房产证编号: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现向您征询意见或产权异议。如不同意或有异议,请自即日起七日内持有效证明材料向我局申请异议登记。异议登记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异议人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若无意见(异议)或逾期未向我局申请异议登记,我局将为申请人办理相应登记。3、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收款收据载明:刘某甲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缴纳购房订金(预付房款)50000元,于2009年1月14日缴纳购房订金(预付房款)50000元。刘某甲质证称:对买卖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房屋销售公司将买卖房屋的时间弄错了,该合同上时间不正确,应以房管局网上签约的时间为准;对房屋登记征询意见(异议)函无异议;对缴纳购房订金的收款收据无异议,但在2012年已将10万元定金退回。为证明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系在双方离婚后购买,刘某甲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甲与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时间被修改为2014年9月12日。2、网页截屏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涉案房屋网签的时间是2014年9月12日。3、上海鸿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收据证明及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以证明刘某甲购买的是顶账房。2014年9月16日将购房款支付给了上海鸿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由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出具了发票。4、房屋所有权证(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载明:房屋坐落:坊子区凤华街龙居甲苑3号楼2-701;登记时间:2014年9月18日;建筑面积:144.77㎡。5、借条一宗及坊子移动公司证明,刘某甲要求重新分割借条中的债务,并主张2014年9月15日借杨丙海450000元即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刘某乙还擅自支取了坊子移动公司的餐费。刘某乙质证称:刘某甲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有修改,应以刘某乙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为准;对网页截屏的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上海鸿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潍坊鲁伟实业总公司出具的购房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借条、借据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关于债务问题双方已经在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由刘某甲承担。对领取坊子移动公司餐费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刘某甲及孩子生活支出领取的,不应在本案中作出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送达回证、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复印件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刘某甲购买的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一套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刘某甲虽主张其在(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案件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但上述调解协议记载,刘某乙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刘某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签署上述调解协议时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双方上述离婚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6日。刘某甲提供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网签的网页资料显示的时间均在2014年9月16日之前,可以证明刘某甲系在双方离婚协议生效前购买位于坊子区凤华街龙居甲苑3号楼2-701楼房。因此该套房屋属于双方在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为451310元,考虑到房屋已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实际情况,刘某甲应将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225655元支付给刘某乙。双方的其他争议在(2014)潍民一终字第490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处理的,不再重复处理;未作出处理的,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甲支付刘某乙位于潍坊市坊子区凤华街27号龙居甲苑3号楼2-701号楼房的房屋折价款225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元,财产保全费2777元,共计10847元,由刘某甲负担。宣判后,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法院民事调解书是2014年9月12日制作的,调解书的制作是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为前提和依据的,故应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之前,即应以上诉人认可的2014年9月11日为调解协议生效的时间。二、上诉人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交纳全部购房款,于2014年9月18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上诉人取得房产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原审将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三、上诉人的购房款全部于2014年9月15日借自案外人杨丙海,如果涉案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将购房借款认定为共同债务。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0年9月就已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收入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涉案房屋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争议房产确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双方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载明“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生效”,刘某甲签署上述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时间均在上述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且房款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故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在双方离婚协议生效前购买。原审依据上述事实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江本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瑞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