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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牟某甲与于某、第三人牟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甲,于某,牟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348号原告:牟某甲。被告: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大连市瓦房店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牟某乙。原告牟某甲与被告于某、第三人牟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登记结婚,1997年在瓦房店市×××村××屯建一四间房屋,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2002年办理房产执照,执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0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牟某乙。牟某乙为原告父亲。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瓦房店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由于一时大意,错误将三人份额的上述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故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2014年11月4日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关于房产分配条款无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是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所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子有我的份额,他们无权处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年×月登记结婚,1997年在瓦房店市×××村××屯建一四间房屋,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2002年办理房产执照,执照号为瓦农房执字第010××××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牟某乙。牟某乙为原告父亲。2014年11月4日,原、被告在瓦房店市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第三条内容为“房屋分配: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办事处×××村××屯,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瓦农房执字第010××××号,一层共四间,男女双方各两间,女方返给男方10万元房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协议离婚时知道该房产有第三人的份额,而第三人牟某乙对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关于房屋分配并不知情,并对二人未经其允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予认可和同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房产执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将他人财产进行无权处分,第三人作为权利人未进行追认,无处分权人也未取得处分权,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诉称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甲与被告于某2014年11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房屋分配:有一处房产,坐落于××办事处×××村××屯,建筑面积127.8平方米,瓦农房执字第010××××号,一层共四间,男女双方各两间,女方返给男方10万元房款。”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强人民陪审员  丁 艳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