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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景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景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011号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文臣,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系公司职员。被告:李景新,男,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丁物业公司)诉被告李景新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园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被告李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园丁物业公司诉称:李景新系延吉市XX小区(以下简称XX小区)业主,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园丁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李景新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园丁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景新立即支付所欠物业费、卫生费及违约金共计1690.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李景新辩称:没有交物业费属实,李景新要求从2014年6月开始交纳物业费,其理由:园丁物业公司每隔7日或15日打扫一次卫生;门卫的安全措施跟不上,在小区内丢过摩托车,打更人员晚上不值勤,一到收发室就关窗帘睡觉,有时还出去钓鱼;小区秩序混乱,收破烂的卖大米的随意进出;监控器的显示器没有放到门卫;2014年6月开始,园丁物业公司动用业主的物业维修基金开始修路、停车场、路灯、监控等。经本院审理查明:园丁物业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2012年3月30日,园丁物业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XX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园丁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55元;物业费按年交纳,每年年底前全部缴清当年费用,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额的千分之一缴纳违约金。2012年4月20日、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委托园丁物业公司收取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垃圾有偿服务费(60元/户年)和城市卫生费(9.6元/人年)。李景新系XX小区室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李景新未支付2012月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1307.71元(0.55元×72.05平方米×33个月)及垃圾有偿服务费180元、城市卫生费57.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园丁物业公司对李景新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园丁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部门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园丁物业公司与XX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律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园丁物业公司为XX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李景新直接或间接地受益,因此园丁物业公司要求李景新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原告与延吉市环境卫生作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垃圾有偿服务费及城市公共卫生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的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一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亦非由某一业主交纳或按人员比例交纳构成,因此在衡量某一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一业主或某一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是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李景新主张园丁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如其所述成立,即是对业主公共权益的损害,应由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共同主张,故本院对李景新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延吉园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307.71元及违约金(每年物业服务期满后的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2.1计算)、垃圾有偿服务费180元、城市卫生费57.60元。如被告李景新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景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雪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