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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龚某某、田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洞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乐平,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旷良蕾,男,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田某夫妇在本县石江黄市村承包经营黄市村砖厂,销售红砖过程中,装砖司机王某某因红砖质量问题与两被告人产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嗣后,王某某将其被打伤的事情告诉其儿子王某甲。当日下午13时许,王某甲纠集了周某某、葛某某、邵某某等人来到砖厂龚某某、田某夫妇的宿舍讨说法,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等人便对被告人龚某某拳打脚踢;周某某、葛某某、邵某某等人往屋内冲时,被告人田某见状即用硫酸朝他们三人泼去,致使周某某、葛某某二人被烧伤后逃走,邵某某在往门外跑时被龚某某持菜刀砍伤了后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周某某、葛某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龚某某、田某口头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应当是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龚某某、田某夫妇在洞口县石江黄市村承包经营黄市村砖厂销售红砖过程中,装砖司机王某某因红砖质量问题与两被告人产生争吵并相互扭打;嗣后,王某某将其被打伤的事情告诉其儿子王某甲。当日下午13时许,王某甲纠集了周某某、葛某某、邵某某等人来到砖厂龚某某、田某夫妇的宿舍讨说法,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王某甲等人便对被告人龚某某拳打脚踢;周某某、葛某某、邵某某等人往屋内冲时,被告人田某见状即用硫酸朝他们三人泼去,致使周某某、葛某某二人被烧伤后逃走,邵某某在往门外跑时被龚某某持菜刀砍伤了后背。洞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邵某某系背部挫伤,其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某系化学物质烧伤致头部、颈部、背部、胸部、腹部、项部、双上肢、深II烧伤(烧伤面积7.49%),损伤程度构成累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系化学物质烧伤致头部、颈部、背部、胸部、腹部、项部、双上肢、深II烧伤(烧伤面积8.79%),损伤程度构成累伤二级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邵某某、周某某、葛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洞口县石江镇黄市村环保砖厂被告人田某泼硫酸液体至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身体上,致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身体损害造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龚某某用刀砍在被害从邵某某左背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2日下午在洞口县石江镇黄市村环保砖厂被告人田某泼硫酸液体至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身体上;被告人龚某某用刀砍在被害从邵某某左背部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8月22日13时左右洞口县公安刑事科学科技术室对洞洞口县石江镇黄市村环保砖厂发生打架纠纷之后的现场记录。洞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邵某某系背部挫伤,其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葛某某系化学物质烧伤致头部、颈部、背部、胸部、腹部、项部、双上肢、深II烧伤(烧伤面积7.49%),损伤程度构成累伤二级;被害人周某某系化学物质烧伤致头部、颈部、背部、胸部、腹部、项部、双上肢、深II烧伤(烧伤面积8.79%),损伤程度构成累伤二级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田某的出生年龄、出生地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两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田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是正当防卫或是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辩称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事实依据及法律均不相符合,故本院对被告人龚某某、田某正当防卫或防卫不当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某的两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空两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与事实不符。经查,两被告人事前没有预谋、事中没有意思联络;两被告人各自实施的行为也不同,被告人龚某某是通过菜刀砍伤被害人邵某某,而被告人田某是通过泼硫酸烧伤被害人周某某、葛某某,两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都是独立完成的。因此,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是夫妻,生育三个小孩,且年龄均在7岁以下,考虑到两被告人年幼的小孩无人抚养、照顾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田某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田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丽华审 判 员  唐礼仁人民陪审员  贺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赛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