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福文与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文,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平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福文,男,汉族,1954年2月27日生,农民,住洮北区被告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智勇,系村主任。原告王福文诉被告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文、被告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何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河东村在1999年3月从新发包土地给我少分0.35公顷,我每年数次到区里、乡里和村上找地,至今没给我补地,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从1999年到2015年的土地收入,补偿我17年找地打车费、误工费、食宿费每年2千元,赔偿我17年的精神补偿每年1.5千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起诉费。被告辩称,没少给原告分地,对于原告起诉的少收入损失不认可,对于打车费等不认可,应予以驳回。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确实少分给原告0.35公顷;2、原告的请求是否与法有据。围绕着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机关的仲裁决定和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少给原告分地的事实。被告质证有异议,经过丈量原告不缺地。证据二东胜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河东村的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缺地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乡政府工作人员签字,不知道经谁办的;村上的文书上应由村民代表大会或分地小组决定,村干部无权决定。证据三证明三份,证明应该给我补打车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质证证明是无效的。证据四原告自书证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等应予以保护。被告质证没有效力。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情况说明一份、人口田示意图一份、土地台帐一份,证明没少给原告分地。原告质证认为不生效,没有法律依据。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了依原告申请由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本案涉及原告王福文0.35公顷土地纯收入的资产评估报告,双方就该报告进行了当庭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评估的价格太低,不应按以前的价格评估,应按现在价格赔偿。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不缺地,还多了9分儿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福文系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被告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在1999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应分给原告家四口人土地2.08公顷,但经东胜乡人民政府和被告村委会测量,原告实际所承包的土地不足2.08公顷,缺地面积为0.35公顷。原告曾多次找东胜乡政府及被告村委会要求解决缺地问题未果,故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补地,赔偿从1999年起至2015年0.35公顷土地的收入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其17年来因找地发生的打车费、误工费、食宿费和精神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由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鑫天隆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对本案涉及原告王福文的0.35公顷土地纯收入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委估鉴定范围的土地1999年至2015年收益考虑利息因素的评估价值为51981.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00元。本院认为,洮北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农仲裁字(2007)00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决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人口田示意图、土地台帐等证据均无法反驳该仲裁决定书,该仲裁文书足以证明被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少分给原告0.35公顷土地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补地并赔偿土地收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打车费、误工费、食宿费和精神补偿费等,因其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补给原告王福文耕地0.35公顷。二、被告洮北区东胜乡河东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福文0.35公顷土地从1999年至2015年的土地收益损失及评估费共计人民币5398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冷振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