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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大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412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蔚,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大蔚酒后驾驶豫K****福特斯克斯轿车,自华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星期六美食”出发,行驶至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与帝豪路交叉口北10米河南瑞贝卡自来水公司门口,与一辆豫KA***小货车相撞后又撞到桔子酒店门口后停下,被执勤民警查获。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李大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大蔚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148.485mg,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大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大蔚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机车辆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大蔚的户籍证明,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大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菅    卫    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刘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君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