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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寿鼎与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寿鼎,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方寿鼎,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陈华武,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焱鑫,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法定代理人何松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何焱鑫父亲。法定代理人林色真,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何焱鑫母亲。被告何松树,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林色真,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何谊国,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黄泽木,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裕强,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系公司员工。原告方寿鼎与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明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寿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武、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寿鼎诉称,2015年2月21日16时01分许,被告何焱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村道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闽EN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方寿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焱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寿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何松树、林色真系被告何焱鑫的监护人,被告何谊国系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63天×15元)、营养费874元(8739元×10%)、误工费16605元(63天×135元+60天×135元)、护理费11880元(63天×135元+50天×135元×50%)、残疾赔偿金61444元(30722元×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30元(63天×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117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11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共同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偏高,应予以扣除;三、被告方在事故发生后有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70元;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739元,该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对其他赔偿项目没有异议;三、因被告何焱鑫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况属于答辩人的免责范围;若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有向被告何焱鑫等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方寿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②云霄县中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③云霄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后出院;④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费用;⑤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⑥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以及有关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且需要加强营养;⑦行驶证,证实被告何谊国系肇事车辆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⑧交强险保险单,证实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经质证,对证据①、④、⑤、⑥、⑦、⑧均无异议,对证据②、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机构并没有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何焱鑫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方寿鼎、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经质证,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何焱鑫、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提出的原告方寿鼎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739元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6时01分许,被告何焱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云霄县莆美镇阳下村村道路段,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闽ENP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及方寿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焱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寿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被告何松树、林色真系被告何焱鑫的监护人,被告何谊国系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将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出借给被告何焱鑫使用。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有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寿鼎系城镇居民户籍,住院期间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7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失或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由于被告何焱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就对方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焱鑫现系未成年人,其有关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何松树、林色真负担;被告何谊国作为肇事车辆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何焱鑫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E2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原告方寿鼎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原告方寿鼎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医保部分人民币8000元、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45元(63天、每天15元的标准);营养费调整为437元(8739元×5%);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元(30722元×20年×0.1);误工费人民币16605元(63天×135元+60天×135元);护理费11880元(63天×135元+50天×135元×50%);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人民币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5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人民币9382元、误工费人民币16605元、护理费人民币118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44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04611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39元应由被告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负担。关于本案追偿权的问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可另案起诉。依照《》第、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第四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寿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被告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应赔偿原告方寿鼎非医保费用人民币7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寿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1.5元,由被告何松树、林色真、何谊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明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阿彬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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