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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2015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接云,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沈薇薇,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沈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至本市莫邪路、日规路路口时发生碰撞事故,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本市莫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莫邪路、日规路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擦被害人庾某停在路边的牌号为苏E×××××的汽车,后被巡逻民警发现其在车内睡着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被害人庾某汽车维修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毛某本人供述,证人王某、沈某、薛某的证言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毛某赔偿了事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毛某醉酒程度较低,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经委托社区矫正调查,符合缓刑的条件,故可对被告人毛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毛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栗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