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廖代亮与刘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代亮,刘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44号原告:廖代亮。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刘保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代表人:林建平。委托代理人:毛放。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原告廖代亮为与被告刘保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项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代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奇、被告刘保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廖代亮申请的证人胡某甲、李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代亮起诉称:2014年12月2日19时45分,被告刘保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海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4KM+516M处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推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廖代亮相碰撞,造成原告廖代亮受伤及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保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急救,住院62天。2015年3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被告刘保安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6838.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行赔偿(优先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保安、人民保险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合理费用同意赔偿。原告廖代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份(复印件)、出院记录一份、住院病历三份、手术记录单一份、诊断报告八份、检查报告三份、证明书三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62天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75天、营养90天、休息150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4.证人胡某甲在庭审时陈述:证人胡某乙系宁海县西店志花副食品店的负责人,原告廖代亮两年以来在樟树西路卖卤肉,一般在中午和晚上卖。5.证人李某在庭审时陈述:证人于2012年4、5月份开始就在原告廖代亮处购买过凉菜、猪头肉、熟食之类,原告廖代亮做生意的地方在胡某甲作为老板的超市边上。6.户口本、暂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以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事实;7.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刘保安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五份、刷卡清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刘保安已支付58044.67元医疗费,其中10000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重新鉴定后原告伤残等级还是十级,以及支付了1200元鉴定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保安、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刘保安、人民保险公司要求门诊病历原件由法院核实,出院记录上面没有医院盖章,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对盖章部分的诊断报告,证明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保安、人民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其他都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查,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保安、人民保险公司对证人的证明力有异议,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基本上都是相同的,明显是原告事先核对好了,胡某甲的证人证言和庭审中的陈述存在矛盾,李某的居住情况不明。不能仅仅根据两个证人的口头说明认定原告收入。本院认为两个证人就原告的工作收入的陈述,存在一致性,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保安、人民保险公司对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证明了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暂住证已经失效。经审查,本院确认该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刘保安、人民保险公司认为煤气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保安提供的证据,原告廖代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廖代亮、被告刘保安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刘保安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沿海中线东往西方向行驶,19时45分,当车行驶至沿海中线74KM+516M处时,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原告廖代亮推行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头失控与原告廖代亮身体相碰撞,造成原告廖代亮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化新桥骨科医院急救,住院62天。2014年12月8日,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保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8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7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浙B×××××号承保了交强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廖代亮以销售熟食等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刘保安已支付医疗费48044.67元,并另赔偿了2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刘保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需承担原告廖代亮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526.0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护理费355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庭审时陈述的3100元为准,出院后13天×50元/天=”4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6933.75元(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5天,按宁波市全社会���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47.25元/天×115天)、残疾赔偿金88310元(原告廖代亮虽为农业户口,但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41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7079.8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优先赔偿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剩余经济损失67079.82元由被告刘保安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赔偿的50044.67元,尚需赔偿1703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廖代亮12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二、被告刘保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廖代亮剩余经济损失67079.8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50044.67元,尚需赔偿17035.15元;三、驳回原告廖代亮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原告廖代亮负担218.5元,被告刘保安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养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项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馨馨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