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翁宏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604号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迎莉。委托代理人周洁,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宏莉。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翁宏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宏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19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违约金3,086元。被告翁宏莉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XXX弄XXX号全幢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07.64平方米。原告接受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绿洲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11年6月1日起为被告房屋所在的罗山绿洲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元。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未向原告缴纳,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及时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欠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1,197元;二、被告翁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和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08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翁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王新东人民陪审员 张良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