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年春与被告袁业新、袁金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年春,袁业新,袁金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刘年春,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山县沙泉乡山田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曹丽平,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刘年春之女)委托代理人翟慧剑,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德政园*栋***室。被告袁业新,男,194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被告袁金衡,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南岳区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原告刘年春诉被告袁业新、袁金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是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年春及委托代理人曹丽平、翟慧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业新、袁金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年春诉称,原告与被告袁业新系夫妻关系。婚后不久,红星村老屋组的土地被征收,原告刘年春分得12700元土地补偿款。2014年下半年,组里的土地又被征收,土地补偿款以每户为单位的分配下来,原告应得土地补偿款为14700元,但被告袁业新不予承认。无奈,原告遂向南岳镇人民政府提出了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未得到书面回复。之后再找到被告袁业新询问此事,袁业新承认土地补偿款已到位,但被儿子袁金衡拿走。为此,原告认为土地补偿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二被告系非法占有,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14700元及利息294元。被告袁业新、袁金衡未予答辩。庭审中,原告刘年春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欲证明本案诉请中的14700元土地补偿款被袁金衡拿走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报告书及《关于刘年春反映土地补偿款没有分到个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刘年春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到被告袁金衡账户上的事实;3、结婚证,欲证明原告刘年春与被告袁业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袁业新、袁金衡缺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年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山县沙泉乡山田村七组。2009年3月12日,原告刘年春与被告袁业新登记结婚后,二人居住在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2014年,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的部分土地被国家征收,原告刘年春作为被告袁业新的妻子,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4700元,此款于当年12月以按户发放的形式分配到位。现原告刘年春认为土地补偿款系其个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袁业新、袁金衡返还土地补偿款14700元及利息29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报告书及《关于刘年春反映土地补偿款没有分到个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及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土地补偿款是属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补偿款指因国家征用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因对土地的投入和收益造成损失的补偿,土地补偿款只有具备本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取得。原告刘年春虽与被告袁业新系夫妻关系,居住在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但其户籍所在地仍是衡山县沙泉乡山田村七组,并非是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的集体组织成员,国家征用南岳镇红星村老屋组的土地,对原告刘年春并未造成损失,其分配的土地补偿款14700元完全是依赖于与被告袁业新的夫妻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土地补偿款是属于个人财产的范畴,故本庭认为本案诉请的土地补偿款14700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庭审中,原告刘年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有法律规定的可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之情形,故对原告刘年春要求被告袁业新返还土地补偿款14700元及利息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年春另要求被告袁金衡返还土地补偿款,庭审中虽提交了原告和被告袁业新的通话录音,拟证实原告刘年春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被袁金衡拿走。但从录音通话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土地补偿款现在被告袁金衡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刘年春要求被告袁金衡返还土地补偿款14700元及利息2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袁业新、袁金衡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年春要求被告袁业新、袁金衡返还土地补偿款14700元及利息29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刘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燕核对人:王小燕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