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与吴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吴光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67号原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春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吴光才,驾驶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丽芬,农民。原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光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吴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诉称,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经政府批准,实行产权制度改革,决定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产权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买断。2001年10月7日经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改制后企业名称为“庆元县鑫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3月20日庆元县鑫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曾在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做过临时工,当时公司曾安排一套职工宿舍给其居住,但被告早在改制前便已离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曾居住过的房屋,理由是被告在1994年10月已出资18000元向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购得。该案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8日,被告强行撬门入室,将生活用品搬入原告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7号二楼财务办公室内居住。事发后,原告相关工作人员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搬出房屋,但无济于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原告依法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搬出占用的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7号二楼财务办公室,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光才辩称,1.被告于1995年向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购得房屋一套,支付购房款18000元,公司颁发给其《集资建房居住证明书》。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现被告无房屋居住,故搬入本案讼争房屋;2.被告入住的是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房屋,是该公司物业组的办公室,其已多年闲置,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拟证实周春雷为原告法定代表人;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4.(2014)丽庆民初字第245号、(2014)浙丽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曾存在房屋买卖纠纷,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资产在改制后由新组建的公司即原告所有;5.报案报告及庆元县公安局庆公(松)民告字[2015]第25号民事权利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搬入原告办公室居住之后,原告向庆元县公安局报案,庆元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可向庆元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6.庆元县公安局对被告及其家人,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共十份,拟证实本案的被告搬入原告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7号2楼办公室内的事实;7.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涉案房屋被被告侵占之后,另租了一套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兴贸路45号三楼的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房屋租金一年是12000元;8.庆元县房地产管理处查询证明一份,拟证实坐落于原松源镇新建路17号的涉案房屋,房产所有权证号是庆字第07613号,所有权人是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9.改制文件复印件共十份,包括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庆建公司[2000]14号),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庆元县建设局关于“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庆建设[2000]60号),庆元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关于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审核意见,庆元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批复(庆体改[2000]11号),关于庆元县建筑公司产权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买断的申请报告,庆元县建设局关于“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产权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实行买断的申请报告”的批复(庆建设[2001]48号),达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达正资评[2000]78号),庆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达会审[2000]82号),庆元县鑫直建筑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资产是402万元,资产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即原告进行买断;10.原告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坐落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7号1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不公正;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中被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未在该笔录上签字,其姓名是由公安民警代签的;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2008年起就已租住在庆元县濛洲街道兴贸路45号三楼,不是2014年租赁;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文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单位的文件无异议,但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文件规定进行改制;证据10系原告单方陈述,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关于要求对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财产处理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对吴水紫、周知尧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曾向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买过房屋,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2014)丽庆民初字第245号、(2014)浙丽民终字第299号判决书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8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及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系庆元县公安局在原告报案后依职权对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作的调查笔录,对被告作的笔录上有被告本人的签名捺印,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所陈述的由公安民警在笔录上代其签名的情况,故对被告及其家人所作笔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工作人员所作笔录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庆元县濛洲街道兴贸路45号三楼房屋确系事发前已租赁,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9被告对除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之外单位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文件予以认定,对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文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0结合证据4、6、9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经庆元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后进行体制改革,决定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产权由新组建的经济实体进行买断。原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原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的房产也作为改制资产被新组建的经济实体买断。2001年10月7日经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改制后企业名称为“庆元县鑫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01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09年3月20日庆元县鑫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乐民,2011年5月24日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春雷。被告曾在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任驾驶员,曾居住于原公司安排的原庆元县松源镇新建路17号的职工宿舍中,被告称其已支付18000元购得该房产,并取得《集资建房证明书》一份,故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叶常生、毛树香返还其房产。该案经本院(2014)丽庆民初字第245号、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无房居住为由,强行撬门进入原告位于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7号二楼的办公室,并在之后搬入该办公室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协调无果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庆元县公安局报案,庆元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民事权利告知书一份,告知原告就该纠纷向本院起诉解决。另查明,讼争的办公用房被被告侵占后,原告在该办公室工作的员工搬入事发前原告已租赁的庆元县濛洲街道兴贸路45号三楼办公室办公。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在原庆元县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后归属于原告,原告将其用作财务办公室,任何个人不得妨害其使用。被告在明知其对讼争房屋没有任何物权权利的情况下,以其无房居住为由强行撬门搬入讼争房屋居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物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退出所占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因原告在事发前就已租赁位于庆元县濛洲街道兴贸路45号三楼的办公室,并非因本案讼争房产被侵占才租赁该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所侵占的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7号二楼房屋,并返还给原告浙江鑫直建筑有限公司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卢铨审 判 员 胡顺遂人民陪审员 吴修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