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陈实与胡平辉、郴州津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胡平辉,郴州津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6号原告:陈实,男,壮族,1987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平辉,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唐武华,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津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津郴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淑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起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郴州津郴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告60天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8800元(医疗费1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我方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还需赔偿388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12月22日,被告胡平辉驾驶被告郴州津郴公司所有的湘LA03**号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某路段时,与原告陈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是由哪一方车辆违法所造成的,故无法做出事故认定。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湘LA03**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该车辆事故时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胡平辉和被告郴州津郴公司的关系,被告胡平辉主张其已经在2003年从被告郴州津郴公司购买湘LA03**号车,通过现金方式付款购买,但无相应的购车合同和收据,对购车的金额亦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胡平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无法说明购车金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94天(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26日),共产生医疗费128485.6元,其中被告胡平辉支付了4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暂计76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100元/天×76天=7600元。6.财产保全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郴州津郴公司的湘LA03**号车(以价值人民币25000元为限)。担保人陈羽为该财产保全向本院提供了现金25000元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86-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湘LA03**号车辆。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未划分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双方各负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相对于湘LA03**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平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郴州津郴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胡平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5项共计136085.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26085.6元,应由被告胡平辉和被告郴州津郴公司连带赔偿50%即63042.8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胡平辉和被告郴州津郴公司需连带赔偿63042.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胡平辉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胡平辉和被告郴州津郴公司还需连带赔偿23042.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实;二、限被告胡平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3042.8元给原告陈实,被告郴州津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由原告负担11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98元,由被告胡平辉和被告郴州津郴公司共同负担458元。本案保全费2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胡平辉和被告郴州津郴公司共同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开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人民陪审员 彭家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1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