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亚林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涛与高淑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亚布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亚林民初字第11号原告王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文峰,黑龙江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王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姓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因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并有其他不正当行为,现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王涛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高某某离婚,婚生女孩王某某由王某抚养,高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婚后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虽然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这一事实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双方再共同生活下去只能造成双方的痛苦,所以对原告坚决与被告离婚及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请法庭给予支持。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王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证据二、王某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姓名王某某。证据三、购房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现居住的林盛10号楼三单元三层东门的购房款的交款人姓名系王某母亲。证据四、原告当庭出示的手机内存卡中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与魏某之间有不正当关系。证据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处理的王某与高某某打仗的治安卷宗材料。证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高某某与魏某在外吃完饭回家途中,高某某挎着魏某的胳膊走到林盛小区10号楼东侧时,与王某相遇,王某与魏某之间发生了争吵、厮打的过程。被告高某某辩称,我偶尔玩麻将,不认为算是赌博成瘾,原告怀疑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我们夫妻婚后感情很好,互相关心对方,为了孩子和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现居住的林盛10号楼三单元三层东门的购房款收据上的交款人姓名虽然是王某的母亲,但实际该房屋所有权是原、被告二人所有。对证据四手机内存卡中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被告认为通话人不是自己和魏某,自己也没说过这些话,自己的手机内存卡一直在本人的手机内,没有换过。对证据五法院调取的亚布力林业地区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处理的王某与高某某打仗的治安卷宗材料,认为卷宗材料中证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高某某、魏某与王涛在林盛小区10号楼东侧相遇,王某与魏某发生了争吵、厮打的过程无异议,对治安卷宗的材料中除了证实王某与魏某发生了争吵、厮打的过程之外的部分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女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现居住的林盛10号楼三单元三层东门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二人所有,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林盛10号楼三单元三层东门房屋所有权系原、被告二人所有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四手机内存卡中的通话录音有异议,认为通话人不是被告和魏某,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话录音中的通话人是高某某与魏某,因此手机内存卡中的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据五证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王某与魏某在林盛小区10号楼东侧发生了争吵、厮打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五中证明2015年1月25日21时许,王某与魏某在林盛小区10号楼东侧发生了争吵、厮打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除二人厮打以外的情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不具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下列事实可予以认定:王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4月25日在黑龙江省尚志市亚布力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2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姓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离婚与否的判断标准。原、被告双方系自主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感情基础尚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瘾,并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庭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及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查,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架,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鹏审 判 员 许连德人民陪审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金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