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天增、钟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右旗。法定代表人张廷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卢天增,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钟素云,女,现住巴林右旗。(系被告卢天增妻子)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卢天增、钟素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霍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天增、钟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卢天增、钟素云在阳光分社共同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此笔贷款抵押卢天增、钟素云的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明珠小区的一处房产(房产证号:06-3-150**号),此笔贷款到期后,经信贷员多次催收,在2013年9月-2015年3月结息40435.49元,剩余贷款本息始终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49.73元,本息合计206849.73元,利息计算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二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附清单”、“房权证”、“结婚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用其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贷款结欠本息清单”1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849.73元,本息合计206849.73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所属的阳光分社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25‰。《抵押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卢天增作为抵押人同意用其名下的一处房产(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三区大板街南明珠小区,房产证号码:右房权证大板镇字第06-3-150**号,建筑面积为135.72平方米)为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钟素云在抵押财产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013年7月2日,二被告从原告所属的阳光分社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日。二被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偿还了40435.49元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49.73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206849.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在贷款发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天增、钟素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巴林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849.73元(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本息合计206849.73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卢天增、钟素云对此款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2元,减半收取2201元由被告卢天增、钟素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学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