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海晨与杨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晨,杨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冯海晨,男,2004年5月2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西环城路。法定代理人陈亚辉,女,197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女,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海晨与被告杨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晨及其法定代理人陈亚辉、委托代理人牟丽影和李洪亮、被告杨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广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第一被告驾驶吉AD77**号小型客车沿西环城路红堡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堡小区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红堡小区门前道路的原告挂倒,使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141.34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慧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予理赔的那部分损失及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人民币10860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慧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有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外的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来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认定无异议。鉴定是诉前单方委托,我方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请求法庭给我们7个工作日审核是否要重新鉴定,若不重新鉴定就以原告诉前委托的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级伤残不应超过50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9时许,杨慧驾驶车牌号为吉AD77**号小型客车沿西环城路红堡小区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堡小区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红堡小区门前道路的冯海晨刮倒,致冯海晨受伤。事故经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处理认定为被告杨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8141.34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冯海晨此次左下肢伤情达十级伤残。2、冯海晨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需捌千元人民币。3、冯海晨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以60天为宜。4、冯海晨此次外伤需营养费肆仟元人民币。另查,吉A995**的小型客车为被告杨慧所有,吉AD77**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是否应予保护?被告杨慧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害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杨慧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长春市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杨慧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吉AD77**的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杨慧名下,事故发生之时为其本人驾驶,故被告杨慧应该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为99494.3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损失具体如下:(1)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金额共计18141.34元,其系因此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保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3)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保护,保护原告护理费4723.84元(2361.92元/月×2个月)。(4)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提出长期居住、学习在城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保护。因原告所受伤害有十级伤残,应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保护金额为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10%)。(5)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对此本院予以保护。(6)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此次外伤需营养费4000元,对此本院予以保护。(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伤害有十级伤残及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保护8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此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予以保护。(9)鉴定费4000.00元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0)律师代理费,结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本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8141.3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护理费4723.8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40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99494.38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765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慧驾驶的吉AD77**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原告医药费18141.34元金额就超过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的标准,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伤残赔偿金44549.2元、护理费4723.8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80元,以上共计57653.04元,因原告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57653.04元。以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67653.04元。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共计2184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肇事车辆吉AD7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0元范围内,在被告杨慧应负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另该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即21841.34元(医药费18141.34元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之和—10000元)。五、被告杨慧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00元。基于上述评述,因被告杨慧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鉴定费4000元与律师费6000元之和应由其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晨67653.0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海晨各项损失共计21841.34元;三、被告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冯海晨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冯海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0元由被告杨慧负担(原告已垫付,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儒铭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