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贺淑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秀芳,贺淑英,程永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芳,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渠双平,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淑英,女,1944年12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生,男,1939年2月17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秀芳因与被上诉人贺淑英、程永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李秀芳诉至原审法院称:李秀芳住在北京市××300号(以下简称300号院),贺淑英、程永生住在该村297号(以下简称297号院),两家东西相邻,宅基地无房相邻处原由李秀芳家的院墙分割。2002年,李秀芳在自家院落内靠南侧的位置建房,为施工方便李秀芳将两家之间的隔墙拆除,新建房屋东西长12.5米,西侧与贺淑英、程永生地界相邻处留有0.5米的散水,为了封闭院落,李秀芳在自家房屋西墙与贺淑英、程永生家房屋东墙之间用小砖墙封堵。2013年5月,李秀芳发现贺淑英、程永生紧贴着李秀芳于2002年所建南房的西墙建起了门楼,并在李秀芳预留的散水上砌了一道砖墙,门楼及砖墙侵占了李秀芳的宅基地面积。故李秀芳诉至法院,要求贺淑英、程永生将其所建门楼及砖墙侵占李秀芳宅基地范围内的部分拆除。贺淑英、程永生辩称:贺淑英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朝集建(94)字第××号)载明:贺淑英家的宅基地北至程国来户,南至走道4.3米,西至张宝轩户,东至李宝瑞(李秀芳)户;东西长度9.6米,南北宽10.97米。根据测量结果,贺淑英家房屋南北宽10.94米,东西长度不足9.6米,李秀芳家南北宽24.6米,东西长度不足13米。双方宅基地有重合共用的部分,系因乡政府94年测量时土地面积有缩水所致,并非贺淑英、程永生侵占了李秀芳的宅基地。贺淑英的房屋为祖宅,李秀芳是后迁入的,贺淑英的房屋先于李秀芳的房屋建设,故在丈量李秀芳家宅基地东西长度时,应当以贺淑英和张宝轩户(贺淑英西侧邻居)的房屋为基准向东量13米,而不能从李秀芳的房屋向西量13米。1988年李秀芳翻建房屋时,村委会批示:“同意李秀芳在院内翻建房屋,以程永生、高俊平(李秀芳家东侧邻居)两房角成直线齐为该户后沿墙”。但程永生和高俊平两家的房角并不在同一直线上,故李秀芳所建房屋的朝向实际是稍向西北方向倾斜的(俗称抢阴),只有实建长度小于批建长度,方能保证其新建房屋不超出宅基地范围。贺淑英、程永生家的门楼和东墙建于2002年,至今已经十余年,建设时也征得了李秀芳的同意,故贺淑英、程永生不同意拆除。即便要拆除,李秀芳也应承担一半的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300号院系李秀芳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的住宅建设用地,297号院系该经济组织分配给程永生、贺淑英夫妇的住宅建设用地,两院东西相邻。1988年,李秀芳向其所在××大队及××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在300号院内新建房屋5.5间。××大队及××乡人民政府批准了其申请,审批表上批准李秀芳宅基地的东西长为13.10米,并要求李秀芳所建房屋以程永生、高俊平两房角成直线齐为该户后沿墙。同年,李秀芳在300号院内建设了房屋。1994年4月,北京市××区人民政府向两院落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中300号院的使用证记载李秀芳家西至程国来(程永生、贺淑英夫妇之子),后附示意图显示宅基地东西长13米;200号院的使用证载明,贺淑英家东至李宝瑞户(李秀芳),东西长9.6米。2002年,李秀芳在300号院南部建房,为施工方便李秀芳将与贺淑英、程永生家之间原有隔墙拆除。南房建好后,新建南房的西墙与贺淑英家北房的东墙交接处留有一条约70厘米宽的缝隙,李秀芳在该缝隙处建一面约70厘米长的东西向砖墙,两端分别与自家南房西墙和贺淑英家北房东墙相接,将两家院落隔开。后贺淑英、程永生在自家院落的南墙东侧修建了一座门楼,并贴李秀芳家南房西墙修建了一面东院墙,东院墙北端与李秀芳于2002年所建70厘米长的东西向砖墙相接,东院墙墙体和部分门楼楼体与贺淑英家北房的东墙相比,约偏东50厘米左右。李秀芳主张,向东超过贺淑英家北房东墙的东院墙墙体和门楼楼体侵占了其宅基地面积。庭审过程中,贺淑英、程永生表示,门楼和东院墙早在2002年就已建好,且并未侵占李秀芳的宅基地面积,李秀芳现在要求拆除有悖常理。李秀芳则表示其不知道门楼和东院墙是何时建好的,其是在2013年5月爬到墙上后才发现贺淑英、程永生所建东院墙和门楼侵权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1988年的建房申请审批表载明李秀芳宅基地东西长为13.10米,而1994年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和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载明李秀芳宅基地的东西长为13米,两个数据存在矛盾一事走访了××村村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表示,承办此项工作的人员已经不在,村委会亦无法对此作出解释。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应李秀芳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贺淑英、程永生是否侵占了其宅基地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由于无法确定有关部门审批双方住宅建设用地的坐标,双方对住宅建设用地的起算位置也不能达成一致,故无法进行此项鉴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力,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和其附属设施。李秀芳称贺淑英、程永生修建的门楼和东院墙侵占了其宅基地面积,并要求贺淑英、程永生将侵权建筑物拆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秀芳的此项主张,法院对李秀芳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李秀芳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贺淑英、程永生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发证审批表、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秀芳主张贺淑英、程永生修建的门楼及东院墙侵占了李秀芳宅基地面积,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其主张。综上,李秀芳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秀芳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秀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刚代理审判员 刘正韬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可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