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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陈裕、倪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陈裕,倪燕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0311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14栋1005室。负责人谭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清,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经理。被告陈裕。被告倪燕。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陈裕、倪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裕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陈裕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苏F×××××起亚轿车一台,租期为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租金为每月5060元。同时被告倪燕签订租车担保书,为被告陈裕租赁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期间对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车费、违约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适格、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陈裕使用,从2013年3月5日起,被告陈裕既不支付租金,也不和原告联系偿还租金事宜。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裕,被告陈裕均拒绝交租。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陈裕尚拖欠租金91080元。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壹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随时间推移,滞纳金应每月增加。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租金至今,属于严重违约,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被告陈裕偿还所欠租金91080元,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为43263元,合计为134343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之后的车辆租金按照5060元/月计算至被告陈裕实际还车之日为止)。2、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裕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3、被告陈裕返还车牌号为苏F×××××的车辆一台。4、被告倪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裕、倪燕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甲方(出租方)赢时通南通公司与乙方(承租方)陈裕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一辆起亚轿车,指导价12.28万元,车架号(车辆识别号)为LJDGAA22XC0333728。交车日期2012年7月5日,租期自2012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24月,自实际提车之日起计算。租金交付采用预付款方式,其中首期应于2012年7月5日支付35060元,第24期应于2014年6月5日支付15060元,其余每期应于当月5日支付5060元。合同中“声明”部分还载明,租车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所租赁车辆市值的20%,如有超出,超出范围所拟定的任何相关合约均无效。上述合同所附《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的“甲方权利和义务”部分载明,在发生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等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因收车对乙方所产生的所有损失甲方不予承担。“违约责任”部分载明乙方在租期内不及时交纳租金,则乙方逾期1个月需要承担5%的应付款作为滞纳金,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被告陈裕向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陈裕已全部熟悉且了解与赢时通南通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简称《租车合同》),其本人愿意向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赢时通总公司”)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简称“赢时通下属公司”)保证且承诺租车人会按《租车合同》全部及时履行租车义务(不限于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不拖欠甲方任何款项;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租赁,未提前退租;爱惜车辆,按甲方规定,在甲方指定维修厂保养及修复车辆问题等),其本人愿意为以上保证支付保证金,如租车人有任何违反租车合同,此保证金不予退回。同时如租车人给赢时通总公司及赢时通下属公司造成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其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向被告陈裕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如保证人按《保证书》中就《汽车租赁》合同(简称“租车合同”)事宜保证且承诺的内容实现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将租车合同中所租车辆,在租车期限正常届满后,以1万元每辆销售给保证人,但如保证人保证且承诺内容不能实现即租车人违反《租车合同》的任一条款,则本承诺作废,即原告取消该车销售给保证人,且已收款项(如有保证金等)不予退回。被告倪燕还向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出具了一份《租车担保书》,载明的担保人为倪燕,载明担保人愿意为被担保人在赢时通(即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租赁车辆进行担保。被担保人在租车期间,若不履行或违反与赢时通及赢时通相关子公司、分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等行为,对赢时通造成经济损失,不限于租赁车辆所发生的租车费、违约金、利息、造成的赢时通财产损失以及为追偿该费用而支出的费用等全部费用承担无条件、全部金额(最高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5日,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陈裕,陈裕交付了含保证金在内的首期租车费35060元以及至2013年3月5日前的租金,自2013年3月5日起的租金虽经原告催要未再支付,所租赁车辆亦未返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车架号(车辆识别号)为XXXXXXXXXXXX的车辆其后所登记的号牌号码为苏F×××××。上述事实,有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保证书、承诺书、租车担保书、车辆交接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与被告陈裕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倪燕向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陈裕交付了车辆,被告陈裕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租赁期结束后未能交还车辆,被告倪燕亦未能主动承担担保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赢时通南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裕偿还租金、返还所租车辆并要求被告倪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裕、倪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就业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汽车租金(自2013年3月5日起至被告陈裕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按每月5060元计算)。二、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陈裕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三、被告陈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号牌号码为苏F×××××的汽车一辆。四、被告倪燕对于上述第一、三项判决义务的履行在人民币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倪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陈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3683元,由被告陈裕、倪燕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陈根代理审判员  张美龙人民陪审员  周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