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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关某与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王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关某,女,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公民身份号码:×××006X。委托代理人李腾,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秀娟。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16。被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43。原告关某诉被告王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梁浩平、人民陪审员周晓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4日,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月息按2%计算,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还本。同时王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款证明。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1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46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关某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借款合同、收款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被告王某、李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关某与王某为朋友关系,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关某借款100000元,当天,关某向王某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1114)、借据,约定:王某向关某借款1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关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关某多次催讨,王某均拒绝还款,王某自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另查,王某与李某为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借据、借款合同、收款证明、结婚证书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王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向关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未能举证证明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偿还了借款,应予偿还借款,故关某诉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王某未按约定还款,关某诉请王某以10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第二个月开始即2012年1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且并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的责任问题。关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证明已经足以认定王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及证明借款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在本案中,王某向关某借款发生在王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关某与王某对其借款明确约定为王某个人债务以及关某知道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前提下,王某所借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关某可以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关某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4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敏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嘉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