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中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初字第39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清路***号。法定代表人傅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黄泥磅中北商住楼(现红黄路**号*幢*楼)。法定代表人任和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向阳、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8000000元,签订了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在建工程72套商住房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案(原告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土地折价抵偿给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调解书侵犯了原告的抵押权,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辩称:原告小贷公司所诉属实,在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未告知法院抵偿给被告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此前已抵押给原告,同意原告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紫云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小贷公司申请了18000000元贷款,并于2013年10月30日与小贷公司签订了“富民小贷(2013)借字第7号”借款合同,小贷公司向紫云公司支付了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款项,同时还签订了“富民小贷(2013)抵字第7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紫云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镇光雾山大道香山路55号,商住建(2013)房预售证第拾玖号“香山粮苑”项下的在建工程一期中的1-4号楼72套商住房(共计:7066.2平米,详细楼号、房号、楼层、面积见本判决书附一)抵押给小贷公司,作为紫云公司向原告小贷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2月10日在南江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2014年,建设公司起诉紫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一、紫云公司自愿给付建设公司差欠工程款2714万元;给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发生的资金利息249.25万元;返还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利息55万元;给付停工损失736万元。二、紫云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巴中市南江县“香山粮苑”在建工程一期1-4号楼及车库、二期5号楼(已经出售给消费者并收取购房款4200万元的126套住宅除外)及其紫云公司开发的全部土地折价抵偿本调解书中第一项双方确认的紫云公司应给付建设公司的全部款项。三、在2014年12月31日前紫云公司将巴中市南江县“香山粮苑”项目的开发权、工程所有权及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建设公司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主体(可新设立)名下,将建设项目所必须的全部法律文件或手续办理(过户)到建设公司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主体名下,将开发项目已经具有的全部法律文书或资料移交给建设公司。四、2014年11月4日前的建安税由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开发税费由紫云公司自行承担,在办理本调解书第三项的事项产生的税费由建设公司、紫云公司双方共同承担。五、紫云公司在2014年12月15日前将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全部移交给建设公司,由建设公司进行管理。若一方未按本调解书第三项履行,违约方向守约一方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小贷公司提供的(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富民小贷(2013)借字第7号”借款合同、“富民小贷(2013)抵字第7号”抵押担保合同、南房建南江县字第2013001578号、2013001579号、2013001580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被告紫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小贷公司与被告紫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原告小贷公司根据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是诉争72套房屋的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被告紫云公司在与被告建设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进行调解时,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将已抵押给原告小贷公司的72套房屋,抵偿给建设公司,并向本院隐瞒已被抵押的事实,导致本院作出的(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原告小贷公司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紫云公司自愿将其开发的巴中市南江县“香山粮苑”在建工程一期1-4号楼及车库、二期5号楼(已经出售给消费者并收取购房款4200万元的126套住宅除外)及其紫云公司开发的全部土地折价抵偿本调解书中第一项双方确认的紫云公司应给付建设公司的全部款项”中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72套在建房屋(楼号、房号、楼层、面积见本判决书附一)又抵偿给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的部分。二、撤销(2014)巴中民初字第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三条“在2014年12月31日前紫云公司将巴中市南江县“香山粮苑”项目的开发权、工程所有权及所属土地的使用权变更登记(过户)到建设公司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主体(可新设立)名下,将建设项目所必须的全部法律文件或手续办理(过户)到建设公司指定的具有开发资质的主体名下,将开发项目已经具有的全部法律文书或资料移交给建设公司”中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抵押给原告重庆市北碚区富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72套在建房屋(楼号、房号、楼层、面积见本判决书附一)又抵偿给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的部分。案件受理费129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紫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29800元,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斌审 判 员 黎 明代理审判员 彭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