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明国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绰号金老二,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4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9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于2014年4月25日在集安市清河镇热闹村四组租用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家的房屋,组织、招引张某甲、王某乙、万某某、赵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用扑克牌推“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至同月27日案发,三日内金某某抽头渔利20,000.00余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徐某某、贺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万某某、王某丁证言,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自首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用集安市清河镇热闹村四组王某甲(已行政处罚)家的房屋,组织、招引张某甲、王某乙、万某某、赵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用扑克牌“推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至27日案发,金某某共抽头渔利20000.00余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回金某某违法所得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因为我开设赌场召集人赌博,并且抽红,来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4月25日、26日、27日,我在集安市清河镇热闹村老王家张罗了三天赌局,用扑克推三公,我让张某乙坐在赌桌旁帮我抽水的,还找徐某某帮我一起伺候局,安排他出去给买饭、买吃的,有时也安排他出去给放风。参加赌博的有王老四、万某某、小爱的、张某甲,还有两个通化的我不认识。我每天能抽7、8千块钱,这三天至少能抽2万块钱。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至27日,金某某在集安市清河镇热闹村王某甲家组织赌局,利用扑克“推三公”进行赌博,金某某从中抽水的挣钱,金某某不在的时候,我也帮着抽水的,每天至少能抽出来7、8千块钱,这三天抽出来两万多块钱。金某某安排徐某某跟着出去买个水、烟、水果等。参与赌博的有王老四、小爱的、清河姓万的,还有两三个我不认识。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金老二跟我说用我的房子作赌博场所,每天给我一千块钱。金老二在我的房子设赌局三天,从2014年4月25日到27日,每天都有十来个人,参与赌博的我就知道一个王老四,其他人我不认识。他们用扑克推三公进行赌博,金老二从中抽红。金老二没事还出去溜达溜达,放放哨,还有三个小伙子平时就在往我家进的道口附近放哨,还给跑腿买个饭、水果什么的。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金某某在热闹一个姓王的老头家里开设赌局,用扑克玩三公,让我去伺候局,一天给我个千八百块钱,我就跟着去了。25日、26日、27日设了三天赌局,金某某的媳妇在那抽水的,我就给跑跑腿,买买烟、饮料什么的。另外25日晚上9点来钟,金某某叫我和两个男子一起到路口放风,看看有没有抓赌的。这几天参加赌博的一共能有十来个人,我认识的张某甲、贺某某、小爱、王老四、老万。5、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25日至27日,姓金的在热闹王大爷家组局打扑克赌钱,我借钱给张某甲参与赌博了,还有一个叫爱姐的也玩了,其余的人我不认识,徐某某一直在旁边伺候局,给这些人买点东西什么的。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饭后,在热闹老王头家看见有人玩扑克赌博,这些人我不认识。7、证人王某乙、赵某某、万某某、张某甲、王某丁证言证实,综合证明2014年4月25日至27日,其在热闹王某甲家用扑克推三公赌博,和金某某一起的女的在旁边抽水的事实。,8、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徐某某人民币254.00元,张某乙人民币600.00元,王某甲525.00元;扣押金某某用于赌博的扑克219副。9、书证自首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到集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金某某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20000.00元,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2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振鹏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