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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覃继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继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继景,绰号:“老八”,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继景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继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覃继景伙同杨某录(已判刑)、覃继辉(另案处理)到柳州市柳南区飞鹅路55号探矿厂宿舍7栋1单元203号,由覃继辉在楼下望风,覃继景、杨某录撬锁后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黄某家中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3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90元的富士牌数码相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的钱包及现金2300元等财物盗走。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覃继景在湖南省株洲县看守所被公安人员抓获。本院另查明,涉案钱包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继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发票、证人杨某录的证言及刑事判决、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被告人覃继景的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继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继景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继景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继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继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继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覃继景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国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秋菊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