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永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郭永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负责人周继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勇,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永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勇,被上诉人郭永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宇公司系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的开发单位。2013年8月15日,华宇公司将某小区四期降水机井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并签订《某小区四期高层小高层降水打井协议》(以下简称《打井协议》)1份,协议约定共打井19眼,井深不低于20米,施工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5日。协议签订后,周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打井作业。因各方面原因,周某某在2013年9月15日前没有完成打井协议的内容,因此继续施工。郭永升于2015年9月15日到周某某承包的上述打井工地从事打井工作。2013年9月28日11时许,郭永升在从事打井工作过程中被电锤砸伤右手腕部。周某某将郭永升送至宁夏某医院就医治疗,确诊为:右侧桡骨茎突撕脱骨折;右手第一掌骨基底撕脱骨折;右手腕骨骨折脱位;右尺神经损伤;右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当天行“右腕清创,骨折脱位复位克氏针内固定,肌腱探查吻合,VSD负压吸引术”,郭永升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后,郭永升复制了住院病案,住院病案中反映现病史:患者9小时前劳作时被重物砸伤致右腕部,当时即感右腕部疼痛流血,主动屈指、背伸活动受限,当时无意识障碍,无头痛及头晕,无恶心及呕吐等,被送往中卫市某医院给予简单包扎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周某某在该页病案的上述内容上方签名“情况属实,收到门诊病历”。2014年7月10日,郭永升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宇公司与郭永升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5年2月24日作出卫劳人仲裁字(2014)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永升与华宇公司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华宇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华宇公司与郭永升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郭永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华宇公司属于合法的用人单位,郭永升作为自然人属于合法的劳动者,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华宇公司将某小区四期降水机井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并签订《打井协议》,周某某为了完成打井工程,招用包括郭永升在内的人员从事打井工作,周某某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华宇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雇佣郭永升,但其将自己开发建设的某小区高层小高层降水打井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某某,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卫劳人仲裁字(2014)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永升与华宇公司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予以采纳。华宇公司诉称其与郭永升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永升与华宇公司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宇公司负担。华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永升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5日受雇于周某某,并在周某某承包的某小区24号、25号楼工地从事劳务工作。郭永升于2013年9月28日受伤,而华宇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打井协议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5日,郭永升受伤与华宇公司承建的某小区24号、25号楼打井工地无关,郭永升与华宇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华宇公司是某小区24号、25号楼的开发单位,不是建筑施工单位。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华宇公司与郭永升在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永升承担。被上诉人郭永升答辩称:华宇公司与周某某签订的《打井协议》可以证明华宇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周某某,郭永升提交的病例首页上显示是周某某将郭永升送到医院,并在病例第三页上签字,在仲裁阶段,证人孙某某到庭证明郭永升在打井工地上受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打井工程有资质要求。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3年8月15日,华宇公司将某小区四期降水机井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周某某并签订《打井协议》1份,协议第一条第四款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5日,如遇停电、停水、机械事故,工期可以顺延。在一、二审中,华宇公司均未提交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验收的证据。本院认为,郭永升原审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郭永升受雇于周某某。华宇公司虽提出病历上签字的周某某非与其公司签订《打井协议》的周某某,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华宇公司与周某某在《打井协议》中约定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5日,如遇停电、停水、机械事故,工期可以顺延,华宇公司未提供涉案工程按期已于2013年9月15日竣工的证据,故郭永升于2013年9月28日在涉案工地受伤的时间与打井协议中约定的工期结束时间并不矛盾。打井工程属地基基础工程,应当由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进行施工,但华宇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周某某,应承担用工责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华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金芳审 判 员 孟佳鹏代理审判员 吕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津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