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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K×××××号金杯牌厢式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行驶至宇恒服饰公司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路南侧人行道,与行人张某甲、张某乙和郑某相撞,造成三人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郑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交警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威公交认字[2015]第02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查询单、(2015)威人调字第205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及交通事故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威公环(刑)鉴(尸)字[2015]J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天弘司鉴所[2015]交鉴字第342、343号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同时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让他人报警,存在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本案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张某甲及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乙亲属、张某甲及郑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知道他人报警后,在事发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