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达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达某某,女,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某某,男,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原告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8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与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争执,被告酒后曾多次殴打原告,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甚至危及原告的生命安全。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共同贷款30000.00元,在被告原有的院落内共同建筑一所110多平方米的住宅,现原告放弃与被告共同所有不动产房屋的财产部分请求权,同时亦不予承担共同债务即30000.00元贷款部分。被告赵某某庭审答辩称,我以后不再打她了,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已经在一起几年了,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由我二哥赵那申乌日塔所有的,我们是借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现原告未怀孕,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共有夫妻共同财产羊六只、猪二头。共同债务欠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勒力特信用社30000.00元。双方无存款。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不注重感情培养,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现已分居,经法庭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乌兰浩特市义勒力特镇东包大力干嘎查人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房屋,原告对此也没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共有房屋。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划分及债务的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双方财产划分的意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达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羊六只、猪二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勒力特镇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一并交纳上诉费100.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额日其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