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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怀万清与全胜勇、刘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万清,全胜勇,刘远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怀万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义,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全胜勇,湖北圣祥金属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同升,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远武。原告怀万清与被告全胜勇、刘远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尹红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义、被告全胜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同升以及被告刘远武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万清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全胜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委托柳朝雄向原告转账400万元,被告全胜勇出具了借条、借款须知、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则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刘远武在借条附件借款须知上的“连带担保人”一栏签字。后被告全胜勇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刘远武向原告还款250万元,至今尚欠150万元未还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8.5万元(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计算1.5个月为7500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计算13个月为390000元,两项共计46.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17.85万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全胜勇辩称,1、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8万元。2013年10月下旬,因公司生产资金紧张,通过本案共同被告刘远武与原告怀万清相识,达成民间贷款事项,由原告向我方出借400万元,刘远��为担保人。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委托人柳朝雄支付利息18万元,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刘远武向原告账户中汇款250万元,2014年1月10日又向担保人刘远武账户中汇款150万元,由其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所欠借款已经还清。2、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按照我省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过高。被告刘远武辩称,被告全胜勇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万是事实,我承担担保责任也是事实,2014年1月9日,全胜勇委托我把250万还给原告,我按约转到了原告账户,1月10号,全胜勇委托我将150万转给原告,但我将这笔钱挪用转给他人了,后来就再没有钱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怀万清向被告全胜勇出具《借条》,约定向怀万清借款400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自愿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计算的利息,且每日承担借��总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借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时,全胜勇出具《借款须知》,被告刘远武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次日,怀万清以《委托书》委托柳朝雄代向全胜勇转账400万元,柳朝雄于当日向全胜勇帐户转账400万元,被告全胜勇出具了《收据》。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全胜勇向柳朝雄转账18万元,作为向原告怀万清支付的利息,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1月9日,被告全胜勇向被告刘远武转账250万元;当日,被告刘远武将该250万元转账给原告儿子怀文斌,原告对于该笔还款予以认可。次日,被告全胜勇再次向被告刘远武转账150万元,而刘远武当日将该150万元分三笔转入他人及其本人帐户中,未转账给原告怀万清。2014年12月27日,原告怀万清与宜昌市利民法律服务所签订《委��合同书》,约定由该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蒋义在本案中担任怀万清的代理人,双方协商以风险代理方式按照执行阶段每笔收回款项的百分之十支付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借款须知》,《委托书》,《收据》,银行转账流水,《委托合同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怀万清向被告全胜勇提供借款400万元,被告全胜勇应当按照《借条》载明还款时间和数额向原告还款。全胜勇于2014年1月9日和10日分别向刘远武转账250万元和150万元,但被告刘远武仅向原告转账25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全胜勇向刘远武转账的行为能否作为其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债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原告怀万清为债权人,被告全胜勇为债务人,双方均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被告全胜勇欲通过被告刘远武向原告转账400万元,但原告怀万清仅收到其中250万元,故被告全胜勇的还款义务未履行完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全胜勇辩称经中间人刘远武转账给怀万清的还款方式系双方的交易习惯,对此,首先,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一致认同该交易习惯的证据;其次,根据被告全胜勇和刘远武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转账记录显示,二被告事实上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全胜勇委托刘远武向怀万清转账偿还借款,全胜勇将400万元转入刘远武的帐户,但刘远武未按照委托人全胜勇的指示将150万元转入怀万清的帐户,构成违约,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委托合同和违约责任系介于被告全胜勇与刘远武之间,应由双方另案处理,与本案原告怀万清并无关���,故本案中被告全胜勇作为债务人仍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一、本金。原告怀万清要求被告全胜勇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逾期利息。由于《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3日前,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每日承担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由于被告全胜勇于2014年1月9日偿还250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全胜勇承担以25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计算1.5个月(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9日)的利息75000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息计算13个月(自2013年11月24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3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万利息,共计逾期利息28.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代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全胜勇支付律师代理费17.85万元,但由于《委托合同书》约��“按照执行阶段每笔收回款项的百分之十支付代理费”,本案尚在审理阶段,故该笔代理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四、保证责任。被告刘远武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须知》上签字捺印,由于未约定保证范围,故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刘远武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胜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万清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利息28.5万元,共计178.5万元。二、被告刘远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怀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72元,由被告全胜勇、刘远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峻松代理审判员  向淑萍人民陪审员  尹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仲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