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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唐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唐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南里15号恒祥大厦6层。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建忠,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姗,女,198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亮(唐姗之夫),1982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黎担任审判长,法官肖斌、杨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姗在一审中起诉称:唐姗于2005年7月12日入职恒祥公司,担任预算员一职,从事预算工作,任职期间唐姗兢兢业业、尽职尽责,认真做好本职工作,2012年唐姗从恒祥公司处离职,但是恒祥公司据不为唐姗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唐姗曾多次找其协商,均被拒绝。2015年2月27日,唐姗将恒祥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唐姗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姗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祥公司协助唐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恒祥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唐姗的人事档案确实在恒祥公司,但恒祥公司不同意唐姗的诉讼请求。唐姗毕业后在恒祥公司担任预算员,恒祥公司培养唐姗,但是唐姗以请假为由,此后就不再来上班了。恒祥公司为唐姗办理了北京户口,唐姗应该有责任为单位作出贡献,唐姗也不辞而别,所以恒祥公司认为唐姗应该拿出好的态度。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恒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恒祥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恒祥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恒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唐姗于2005年7月12日入职恒祥公司,担任预算员,从事预算工作。2005年6月,唐姗毕业进入恒祥公司工作后,恒祥公司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为唐姗保存人事档案。唐姗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恒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唐姗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一审庭审中,唐姗、恒祥公司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确认唐姗的人事档案现仍由恒祥公司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保管。一审庭审期间,唐姗向法院提交了存档通知单、2008年度至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介绍信、员工存档证明、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恒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恒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另查,2015年2月27日,唐姗将恒祥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恒祥公司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当日,朝阳劳动仲裁委向唐姗出具了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唐姗不服,遂持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唐姗、恒祥公司均确认唐姗在与恒祥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祥公司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为唐姗保存人事档案,现唐姗、恒祥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恒祥公司应为唐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现唐姗要求判令恒祥公司协助唐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故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恒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唐姗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恒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姗的起诉。唐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07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档通知单、2008年度至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介绍信、员工存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唐姗、恒祥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祥公司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为唐姗保存人事档案,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法律规定,恒祥公司应及时为唐姗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恒祥公司至今未履行此法定义务不当。恒祥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社会导向不好,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姗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恒祥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黎代理审判员  肖斌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