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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李继龙 杨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李继龙,杨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曹文云,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继龙,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花,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301121973********。(与被告李继龙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继龙、杨春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李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贷款利率为7.995%,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如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云AH23**号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1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7万元。现被告已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183.8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如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91元、邮寄费42元.被告李继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杨春花未到庭,也无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李继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李继龙、杨春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继龙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继龙、杨春花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李继龙、杨春花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告李继龙、杨春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3183.8元、利息3011.99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0日后,被告李继龙、杨春花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如被告李继龙、杨春花违约由其承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继龙、杨春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继龙、杨春花自愿将所有的云AH23**号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被告李继龙、杨春花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继龙、杨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183.8元及截止到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3011.99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李继龙、杨春花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对被告李继龙所有的云AH23**号车辆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李继龙、杨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991元;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邮寄费42元,由被告李继龙、杨春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建宏代理审判员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