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邓凤、卢恰发与严政华、吴轶佳等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上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凤,卢恰发,严政华,吴轶佳,曾念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民终字第8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凤,女,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政华,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原审被告吴轶佳,女,汉族,1988年3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曾念平,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原审原告卢恰发,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上诉人邓凤不服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严政华一直在明溪生活和居住,且曾念平工作和生活也在明溪,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邓凤是通过中国银行明溪支行将借款转入严政华在明溪的账户,故合同履行地在明溪县,因此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政华持有住址为明溪县雪峰镇西大路107号的居民身份证,虽然其在原审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居住地为永安市新安路685号2-301室,但该合同系2014年12月5日签订,未满一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永安市,且曾念平住所地为明溪县,故原审裁定本案移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明溪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503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由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长峰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9.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