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谷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谷在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60号原告李玉春,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该公司职员。被告谷在兴,男,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李玉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谷在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春的委托代理人尹铁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玲、被告谷在兴的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四平市铁西区迎宾街桥头南侧由西向东过马路时,被沿北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的吉CM95**号奇瑞轿车撞击,此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四平爱龄奇医院治疗,共住院51天。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谷在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吉CM95**号奇瑞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807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3月4日到4月4日有挂床现象,期间费用不同意承担。伤残等级无异议,误工时间比较长,同意6个月,二次手术费同意10000元,��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责任,不同意承担。被告谷在兴辩称,我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全险,应当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此外,我还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0时30分,谷在兴驾驶吉CM95**号奇瑞轿车沿北迎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北迎宾街桥头南侧时,与正在由西向东过马路的李玉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李玉春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在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谷在兴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四平爱龄奇医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37019.11元,实际住院5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后,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衡德司法���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春因外伤致左侧股骨远端骨折等,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限为外伤之日起270日,将其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壹万叁仟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在兴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谷在兴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保险理赔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谷在兴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原告李玉春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7019.1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2、原告将其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3000元,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按照吉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3884.42元,计算9个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木工证书,不属于制造业范畴,不能按照制造业标准计算,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361.92元/月×9个月=21257.28元。4、原告住院51天,均为二级护理,其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51天=5538.09元。5、原告实际住院51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51天=5100元。6、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2274.60元/年×20年×10%=44549.20元。7、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请求过高,酌情予以保护3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实际支出,酌情予以保护200元。9、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并未记载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原告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11、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019.1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5538.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5538.0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84544.5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7019.1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共计45119.11元。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即45119.11元×70%=31583.38元。超出保险理赔责任的鉴定费1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6900元,由被告谷在兴承担70%,即6900元×70%=483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830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春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257.28元、护理费5538.09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4544.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31583.38元。三、被告谷在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春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减半收取1630.50元,由原告李玉春负担310元,由被告谷在兴负担13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