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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317号原告高某,女,1973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管俊杰,重庆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甲,男,197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国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并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梁某甲于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乙。现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告高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几年,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和巩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国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