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欧勇与王国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中,欧勇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中。委托代理人周飞,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勇。委托代理人任亮,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中因与被上诉人欧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勇原审诉称:王国中将汽车城雍和紫檀的装璜设计发包给其,约定设计费为22万元,现其已按约交付了设计图纸,但王国中未能按约支付设计费22万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王国中支付其设计费2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王国中原审辩称:其和周杰及欧勇于2012年3月合伙成立一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装璜设计、施工。同年6、7月份雍和紫檀要装修汽车城的房屋,要合伙公司先行设计图纸。合伙公司先做了几张效果图,花了一些费用,后合伙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3年2月散伙,各人拿出2万元弥补亏损。因雍和紫檀汽车城的房屋装修设计图纸花了一些费用,散伙后由其联系雍和紫檀的装修设计事宜,如果雍和紫檀认可设计图纸并同意支付费用,就由雍和紫檀支付欧勇22万元。但因欧勇迟迟不交图纸,错过了装修机会,雍和紫檀至今没有装修,没有看到图纸也没有审核图纸。故要求驳回欧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欧勇与王国中于2013年3月7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雍和紫檀设计费22万元,现完成一二层设计,三层未完成。到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有图纸(不包括水电图纸及消防图纸),交王国中送到甲方审核图纸完整性,5个工作日审核结束,出审核意见,7个工作日交甲方审核,5个工作日审核通过后付欧勇设计费22万元,工程开工后再付2万元补贴。该协议签订后,欧勇交付所有图纸的电子版,后又根据王国中的要求于2013年4月2日将打印图纸交付给了王国中。王国中收到图纸后也提出了审核意见,欧勇根据王国中的意见作了一一解答,并于2013年6月30日又将解答改良后的图纸电子版的打印稿一并交付给了王国中。但王国中至今也未将图纸交甲方单位即雍和紫檀进行审核,也未向欧勇支付设计费。为此欧勇诉至原审法院。一审中,王国中也未提供雍和紫檀向其催要图纸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协议、图纸交付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欧勇与王国中签订的协议实为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欧勇按约完成了设计并交付了设计图纸,王国中理应按约支付其设计费,因王国中未能支付,故对引起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该协议的相对人为欧勇和王国中,故王国中关于“雍和紫檀认可设计图纸并同意支付费用,由雍和紫檀支付欧勇22万元,因欧勇迟迟不交图纸,错过了装修机会,雍和紫檀至今没有装修,没有看到图纸也没有审核图纸”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国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欧勇支付设计费22万元。如果王国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由王国中负担,该款已由欧勇垫付,王国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欧勇。王国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中明确要求欧勇在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所有图纸设计,但欧勇在2013年6月30日才将图纸和解答交给其,延误交付图纸是没有进行装修的重要原因。此外,欧勇也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设计修改、技术沟通指导、跟踪服务等义务,故无权要求全额支付设计费22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勇答辩称:其按约在2013年3月10日前交付了设计图纸电子版,因王国中要求,又于2013年4月2日交付打印版,王国中收到图纸后也提出了审核意见,其对王国中的意见作了一一解答,于2013年6月30日将解答后的图纸电子版打印稿交付给了王国中。其按约完成了设计,但王国中自始自终未将图纸交甲方单位,所以责任在王国中。对于设计费,协议明确约定设计图纸的费用为22万元,开工后王国中需再付2万元,这2万元就是王国中陈述的协调沟通的费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国中认为其向欧勇付了1万元设计费,系现金支付,但无相关手续和依据。欧勇对支付1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欧勇与王国中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本案的两份图纸交付单来看,欧勇按约在2013年3月10日前已经向王国中提交了电子版图纸,后根据王国中的要求对图纸进行了解答、改良,并于2013年6月30日将电子版图纸的打印稿交付给了王国中。王国中在两次图纸交付单上签收,并未就欧勇的交付行为提出异议,视为对欧勇履约行为的认可,故王国中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王国中认为需欧勇履行技术沟通指导、跟踪服务等义务后才能支付22万元设计费,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国中还认为其向欧勇支付了1万元设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欧勇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国中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王国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杰明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代理审判员 景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凤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