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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经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蔡有叶诉涂以勇、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经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蔡有叶。委托代理人:魏辉辉、肖晗,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以勇。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福山巷7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620-0。法定代表人:李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凡峰、姚绍玉,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一、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有叶诉被告涂以勇、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有叶的委托代理人魏晖晖、肖晗,被告涂以勇,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凡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有叶诉称:2015年2月17日13时左右,原告蔡有叶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庐山南大道时车辆左侧与被告涂以勇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赣A6X5**车辆前保险杠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蔡有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3月1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涂以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264.7元(上述费用被告涂以勇已垫付27558.35元、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涂以勇辩称:我已为原告垫付27558.35元医药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辩称:一、被告涂以勇与我公司是租赁承包关系;二、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四、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二、因被告涂以勇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司只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付责任;三、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建议8500元为宜;其他诉请过高部分,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四、我司已为原告预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左右,原告蔡有叶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庐山南大道时车辆左侧与被告涂以勇驾驶的由北向东左转弯赣A6X5**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蔡有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洪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中,原告蔡有叶负主要责任,被告涂以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有叶被送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24天住院治疗后出院,期间花去医药费37558.35元(此款被告涂以勇垫付27558.3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预付10000元),出院诊断为股骨骨折,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饮食,加强营养。2、免负担加强功能锻炼,隔日换药14日拆线。3、隔月复查X射线,示骨折愈合情况,适当负重下地活动。4、定期随诊观察,有情况及时随诊。5、一年后示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6、星期五专家门诊随诊。2015年6月1日,原告蔡有叶自行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有叶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蔡有叶后续治疗(含拆除左股骨内固定装置)费用限定在人民币玖仟元整。3、被鉴定人蔡有叶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24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此次鉴定,原告蔡有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原告蔡有叶户籍登记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象山镇西湖村淇塘自然村69号,系农业户籍。又查明,赣A6X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涂以勇与南昌市第二出租汽车公司是租赁承包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人民医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发票,用药清单、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门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蔡有叶负主要责任,被告涂以勇负次要责任,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蔡有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人身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用37558.35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为据);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为480元(20元/天×24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卡工资清单,或工资原始财务会计凭证,或城镇社保凭证等,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根据其户籍登记所在地为农村,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确定的九级伤残,按照江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0%为40468元。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90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出院医嘱载明:隔月复查X射线,示骨折愈合情况,适当负重下地活动,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54天,误工费为3735.90元(24906元/年÷360天×54天);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为54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情况证明,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5931元/年确定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3889.65元(25931元/年÷360天×54天);关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由于原告蔡有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8031.90元。因赣A6X5**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在保险人承保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则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本案中原告蔡有叶的医疗费为37558.35元,扣除其中的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为33802.51元;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蔡有叶的医疗费用项下总计为45682.51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限额之外的35682.51元,则根据“原告蔡有叶负主要责任,被告涂以勇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确定由蔡有叶承担其中的70%即24977.76元,被告涂以勇承担其中的30%即10704.75元,对于被告涂以勇应承担的10704.75元部分,则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确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蔡有叶的伤残赔偿金项下总计为48593.55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扣除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费用外,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59298.30元。被告涂以勇主张一并处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一并处理可以鼓励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使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治,促进公序良俗、和谐社会的形成。并且,一并处理还可以节约有限的诉讼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因此,对于被告涂以勇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以勇垫付原告医疗费为27558.3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司法鉴定费、诉讼费1404.75元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即1126.75元(3755.84元×30%),剩余的25026.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涂以勇。对于原告蔡有叶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蔡有叶34271.45元,返还被告涂以勇25026.85元;二、驳回原告蔡有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5元,减半计1582.5元,司法鉴定费用3100元,合计4682.5元,由原告蔡有叶负担3277.75元,被告涂以勇负担1404.7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涂以勇承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