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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敏等与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李炳宏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林敏,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原告吴应伦,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原告秦华坤,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农光南里1号楼8层808室。被告李炳宏,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原告林敏、吴应伦、秦华坤与被告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昌公司)、被告李炳宏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克仙、杨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博大昌公司、李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敏、吴应伦、秦华坤诉称:2012年8月25日,林敏、吴应伦、秦华坤与金博大昌公司就合作投资天津金博大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出资2.5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51%,金博大昌公司出资2.4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49%;并约定目标公司成立的前期和建设项目启动的前期费用约500万元,该费用由林敏、吴应伦、秦华坤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开始陆续投入。目标公司在45天之内(自双方开展工作后支付第一笔费用开始计时)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金博大昌公司负责在30天之内归还林敏、吴应伦、秦华坤。2012年9月1日,金博大昌公司承诺:1、前期费用165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金博大昌公司负责投入;2、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金博大昌公司自愿提供其和李炳宏的所有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金博大昌公司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3、目标公司执照办理后30日内,金博大昌公司不能成功引资10亿元进入目标公司账户开展工作,金博大昌公司在30天内赔偿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在前期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合同签订后,林敏、吴应伦、秦华坤陆续投资1661790元,并租用办公场地及聘用工作人员,为目标公司的成立默默的工作,没有任何违约之行为,至起诉时止,几名前期筹备的工作人员都未领取工资。协议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既未按照约定时间成立,金博大昌公司也未履行“在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办理30天内引资10亿元进入目标账户开展工作”及在30天内赔偿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在前期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的承诺。现林敏、吴应伦、秦华坤诉至法院,要求金博大昌公司、李炳宏返还投资款166179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工作人员及员工工资等费用74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博大昌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炳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金博大昌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就双方合作投资天津宝坻经济开发区的整体开发建设项目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的目标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甲方委派李炳宏出任目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乙方委派林敏出任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和委派财务主管1名。甲方出资2.4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49%,乙方出资2.55亿元占出资总额的51%(目标公司的注册资金由甲方先行借支)。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目标公司成立的前期和建设项目启动的前期费用约500万元以内,该项费用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天内开始陆续投入,该项资金列入目标公司成本(前期费用由甲方代表李炳宏签字确认)。目标公司在45天之内(自双方开展工作后支付第一笔费用开始计时)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由甲方负责在30天之内归还乙方。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1日,金博大昌公司针对《投资合作协议》的修改和补充内容出具《承诺书》,修改内容为目标公司成立的前期费用165万元以内,超出部分由甲方李炳宏负责投入。该项费用由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天内开始陆续投入,该项资金列入目标公司成本(前期费用由甲方代表李炳宏签字确认);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公司和法人李炳宏个人的所有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内容为,目标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后30天内甲方不能成功引资10亿元进入公司账户开展工作,甲方在30天内赔偿乙方在前期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在承诺书落款处有金博大昌公司的印章和李炳宏的签字。庭审中,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提供费用开支汇总表及相应票据,证明林敏、吴应伦、秦华坤自2012年9月2日起投资总额为1661790元。其中,有李炳宏签字确认的为1646835.6元。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称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工作人员及员工工资是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董绍华等四人的工资,上述工资大部分为欠付工资,林敏、吴应伦、秦华坤仅垫付了大概几千元的员工工资,但员工在领取工资时未签字确认。另查,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称其在工商部门未能查询到目标公司注册登记情况,但在工商部门查询到天津金博大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成立。天津金博大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称与《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目标公司名称不符,但由于名称相近且法定代表人亦为李炳宏,故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推测天津金博大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可能是《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成立的公司。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称其从未参与过天津金博大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投资合作协议》、承诺书、费用开支汇总和开支明细、财务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林敏、吴应伦、秦华坤与金博大昌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金博大昌公司和李炳宏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合法有效。根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目标公司在自双方开展工作后支付第一笔费用起45天之内不能成立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金博大昌公司应当在30天内归还给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现通过工商部门查询,未能查询到目标公司设立信息,故金博大昌公司应当返还相应费用。退一步讲,即使真如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所述,天津金博大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即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要成立公司,首先,该公司成立的时间2013年1月31日,晚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成立时间;其次,现无证据证明在该公司营业执照办理后30天内,金博大昌公司履行了引资10亿元的合同义务,故林敏、吴应伦、秦华坤仍有权要求金博大昌公司赔偿设立目标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和相关债务。关于返还的金额,因《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费用需要由李炳宏签字确认,现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提供的费用中有李炳宏签字确认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无李炳宏签字确认的费用,因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实际用于设立目标公司,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金博大昌公司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有权主张金博大昌公司支付利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无证据证明其垫付了员工工资,且员工工资问题涉及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应通过其他合法程序予以解决,故本院对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李炳宏以其个人所有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故李炳宏对金博大昌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李炳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林敏、吴应伦、秦华坤无证据证明其曾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李炳宏承担保证责任,故李炳宏的保证责任免除,林敏、吴应伦、秦华坤要求李炳宏承担共同返还或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敏、吴应伦、秦华坤一百六十四万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二、被告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敏、吴应伦、秦华坤利息(以一百六十四万六千八百三十五元六角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林敏、吴应伦、秦华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零一十八元,由原告林敏、吴应伦、秦华坤负担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博大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林克仙人民陪审员  杨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鲁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