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高明红与陈和雨、蒋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红,陈和雨,蒋志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467号原告:高明红,个体。被告:陈和雨,企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女,浙江朗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谦,企业主。原告高明红与被告陈和雨、蒋志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帅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高明红、被告陈和雨的委托代理人陈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红起诉称: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和雨分别到原告高明红处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为此,被告陈和雨分别出具借据给原告高明红收执,被告蒋志谦在三份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后经原告高明红多次催索,被告陈和雨支付了至2014年12月各笔借款相对应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和雨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自2014年12月底开始每个月归还1000000元本金,利息另计。但被告陈和雨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蒋志谦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和雨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62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118000元;2013年3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116000元;2013年3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328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蒋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和雨答辩称:一、被告陈和雨总共只收到原告高明红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是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3月7日。二、被告陈和雨已经通过其本人的帐户归还原告高明红770000元,通过罗文圣帐户归还403200元,通过陈某甲归还982400元,合计归还2210600元。三、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法定的四倍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予以抵扣。被告陈和雨和原告高明红的借贷帐务已经结清。被告蒋志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高明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用以证明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和雨分别到原告高明红处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计划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和雨承认到原告高明红处三次借款累计5000000元,并承诺自2014年12月底起每个月归还1000000元直至本金还清,利息另计。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陈和雨到高明红处借款400000元,之后高明红向陈和雨帐户转帐400000元后,陈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了2400元利息,本息总计402400元。证据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高明红向罗文圣帐户转帐400000元,后罗文圣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高明红支付利息3200元,本息合计403200元。证据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高明红应陈和雨要求向陈贺英帐户转帐3000000元的事实。陈贺英系陈和雨的哥哥。经质证,被告陈和雨对证据一、证据二所反映的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的两笔借款,合计200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2013年7月17日的3000000元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陈和雨未曾收讫。对于证据三、证据四,被告陈和雨认为原告高明红未提供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述两组证据无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对于证据五,被告陈和雨认为该笔款项系转帐给陈贺英,陈贺英未曾获得陈和雨授权指示,若原告高明红主张该笔借款可另行起诉陈贺英。本院认为,原告高明红于2013年7月17日向被告陈和雨哥哥陈贺英帐户转帐3000000元,与被告陈和雨同日出具的借据时间、金额一致,且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和雨出具还款计划书对该笔3000000元借款再次确认,结合被告陈和雨亦通过其姐姐陈某甲、侄女陈某乙向原告高明红转帐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被告陈和雨向原告高明红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高明红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与被告提供的陈某甲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9月23日电子回单及罗文圣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帐户2013年10月28日流水单相对应,原告高明红主张上述款项分别系被告陈和雨通过陈某甲帐户归还2014年9月18日借款本息402400元以及罗文圣归还2013年10月21日借款本息403200元。本院认为,从款项往来时间、金额可以反映,上述两笔借贷款项具有独立性,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据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和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某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22日,被告陈和雨通过陈某甲帐户向原告高明红分别还款145000元、402400元、145000元、290000元,累计还款982400元。证据二,陈某乙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帐户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陈和雨通过陈某乙帐户向原告高明红还款55000元。证据三,罗文圣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帐户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陈和雨通过罗文圣帐户向原告高明红还款403200元。证据四,陈和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帐户流水单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2日,被告陈和雨分别向原告高明红还款90000元、90000元、155000元、145000元、145000元、145000元,累计还款770000元。证据五,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用以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受被告陈和雨委托向原告高明红帐户累计还款1037400元。经质证,原告高明红认为证据一中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和雨通过陈某甲帐户向原告高明红转帐402400元,系归还被告陈和雨于2014年9月18日到高明红处借款400000的本息,其他三笔转帐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对于证据二、证据四,原告高明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陈和雨归还本案借款的利息。对于证据三,该笔款项系罗文圣归还2013年10月21日到原告高明红处400000元借款的本息。对于证据五,原告高明红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一、二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和雨出具的三份借据,约定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与2013年3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3年3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故根据约定每月被告陈和雨应支付原告高明红利息共计145000元,这与被告提供的陈某甲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1月22日电子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陈和雨通过陈某甲帐户向原告高明红分别汇款145000元、145000元、290000元,原告高明红主张该三笔款项分别是用于支付各月利息的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除却2014年9月23日的402400元汇款,对证据一中的其他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陈和雨支付给原告高明红的利息。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款分户明细单相对应,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存在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明红主张两组证据反映的汇款系被告陈和雨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还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考虑,原告的质证意见可以成立,故对证据二、四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五,证人陈某甲系被告陈和雨姐姐、陈某乙系被告陈和雨侄女,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结合本院对证据一、二的审查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17日,被告陈和雨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到原告高明红处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原告高明红于借据出具当日向被告陈和雨及陈和雨哥哥陈贺英帐户转帐上述各笔借款。为此,被告陈和雨分别出具三笔借款的借据交由原告高明红收执,借据约定其中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与2013年3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3年3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据对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蒋志谦作为保证人在三份借据上签字,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款项为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经原告高明红多次催索,被告陈和雨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份各笔借款相对应的利息。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和雨向原告高明红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前述的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自2014年12月底起每月归还1000000元借款本金直至款项还清,利息另计。嗣后,被告陈和雨、蒋志谦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高明红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与被告陈和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陈和雨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和雨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志谦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借据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人还清所有本息款项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且借据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陈和雨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对借款的还款宽限时间作出约定,故被告蒋志谦仍应对各笔借款在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蒋志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和雨归还原告高明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562000元(2013年2月5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118000元;2013年3月7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116000元;2013年3月17日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328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志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734元,减半收取25367元,由被告陈和雨、蒋志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