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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3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付×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付×1,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32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付×1,男,汉族,1963年9月27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女,满族,1936年1月25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付×1因与被申请人李×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1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从开始就在提交伪证。一审法官说77岁的老人的事情已成古稀,无法考究,李×是1936年出生,自己说22岁结婚,那时间就是57年的事情,这样的事情我们村里的好多老人还都可以作证,请求法官调查。李×未形成继子女的事实,不能以继子女的身份继承母亲个人部分的遗产,在母亲去世后,未提起继承,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2间东厢房纯属违章建筑,应不受法律保护,法院不能做出判决。2009年付×2有病,生活不能自理,付×3去世,付×4也有病,由付×6、付×1作为付×4的监护人,管理付×2、付×4的基本生活,并承担两人的后事。2012年付×4去世,李×提供的付×4的遗嘱属伪造,付×4在世时与李×从未走动,在付×4病重及处理后事从未管过,不可能立此遗嘱。综上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李×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本案中,付×1虽然否认李×与付×5形成继子女关系,但是,仅仅依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显然无法对于一个年已77岁老人的身世做出明确认定。但就生活常理而言,李×丧父时,年仅3岁,随其母与继父付×5一起生活较为符合常理。同时,付×1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己方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付×1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两审法院认定李×与继父付×5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享有对其母、其继父财产的继承权,是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同时,付×2、付×3、付×4系李×同母异父兄弟,付×2、付×3、付×4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李×也享有付×2、付×3、付×4财产的继承权。也就是说,不论付×4是否留有遗嘱,李×都享有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二)付×1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受遗赠权。就其主张,付×1提交了与付×4、付×6之间的一份协议,主张该协议属于遗赠抚养协议。遗赠抚养协议的核心是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扶养人在遗赠人生前应对其尽到尊敬、赡养、照顾的义务,遗赠人则应死亡后转移遗产给抚养人。本案中,李×对于该协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不论该协议真伪如何,仅就该协议记载的相关内容来看,该协议对于付×4、付×6的生养死葬及其身故后的财产归属等问题,均未做出明确约定,并不具备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同时,在实质上,付×1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担了付×4、付×6的生养死葬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付×1仅依据此协议,要求获得涉案房屋的受遗赠权,证据显属不足。综上,两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付×1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再审期间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海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