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08号原告: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尤永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伟,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徐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峰,该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玉铭,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东岳公司)与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冶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东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伟、被告贵州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东岳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因承建安徽省五河县“沱湖度假村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用塔式起重机械-塔吊,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概况、租金、付款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当日,原告将BY-014中宝QTZ63出租给被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塔吊月租费基价17000元,进退场费35000元。该塔吊在被告处使用至今,被告仅在2013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40000元,此后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被告拖延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545236元(此后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17000元费用顺延至QTZ63塔吊退场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合肥东岳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设备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设备启用单,证明被告租用原告塔吊的起算时间。3、结算单,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备租赁费用。4、汇款单、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请律师花费30000元。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承包的事实,合同的签字人刘玉柱系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柱曾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6、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刘玉柱的事实及委托范围。7、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租赁设备的事实。被告贵州冶金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依据的设备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签订合同主体无权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签订人是刘玉柱,刘玉柱不是被告单位或被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也未委托其签订合同。原告的诉请无依据。2013年12月20日租赁合同已经结束,至今已超过一年,已过诉讼时效。对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无依据,不应支持。本案设备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加重了对方责任,应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租赁费计算到塔吊退场之日无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冶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单,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授权刘玉柱为代理人,就安徽沱湖国际旅游度假村工程的施工、竣工、以本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解释文件,进行谈判、签署本项目材料合同和处理分管项目的一切事宜。刘玉柱接到被告授权委托书的当日,代表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一台塔式起重机(塔吊)在五河县沱湖乡沱湖度假村酒店式公寓工地使用。该合同的落款处,在甲方位置原告加盖了单位合同专用章,在乙方位置刘玉柱签了名字后并加盖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约定,设备型号为QTZ63,设备进退场费35000元,安装高度70m月租费基价为17000元;安装高度40m月租费基价为15000元。设备在双方约定内使用完毕,乙方需提前十五天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设备报停,双方确认设备报停时间。设备停机后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不能按时退场,按实际延误天数向乙方结算租金。塔吊使用中的所有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塔吊到场次合同生效,每三个月清算一次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协商不能解决而发生的仲裁费用和胜诉方得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该合的同格式文本由原告提供。该合同签订后,刘玉柱在设备启用单上签名并加盖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安徽沱湖度假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确认,编号为BY-014的中宝QTZ63型塔式起重机于2012年10月20日正式开工使用,该设备租赁费用及司机工资从2012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该项目工程尚未完工,长期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塔吊设备目前仍在施工现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出租的塔吊是70m高的塔吊。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已支付给其40000元租赁费用。本次诉讼,原告支付给其代理律师代理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刘玉柱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该《设备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原告已履行了塔吊出租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该合虽同约定了70m塔吊和40m米塔吊的不同价格,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租给被告的是70m塔吊,从不利于提供格式文本一方考虑,应按40m米塔吊的月租赁费价计算出租费用,从2012年10月20日塔吊启用开始暂计算至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后期费用,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用49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设备进退场费用3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支付给原告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设备进退场费、诉讼代理费等费用55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0.00元,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尚欠原告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515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原告合肥东岳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52元,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代昌审 判 员 张淑婷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双双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