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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416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金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2月起双方为住房产生矛盾,致夫妻隔阂渐深。2015年2月原告独自住回娘家,夫妻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15年2月被告父亲住回原、被告婚后居住的X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引起原告不满,原告遂住回娘家。现被告父亲愿意搬出上址房屋,化解纠纷,但原告仍不回家居住。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自行相识恋爱,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5年2月起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审理中,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失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