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上诉人孙建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天山路交叉口东北角。负责人陈志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因与上诉人孙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71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建华和上诉人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孙建华原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南阳市营业部一名干部,因单位准备在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集资建房,孙建华分别于1993年12月31日、1994年4月7日、1995年5月31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缴纳12000元、1000元、12000元集资房款。1996年7月根据国务院及《保险法》要求,实行财产、人寿分业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同时,南阳市牛奶场西隔墙(现人寿住宅小区)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原告孙建华分流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工作。在其他职工陆续分得集资房后,孙建华就持集资房款收据等到单位要求分房,但因种种因素而未能协商成功,后孙建华多次向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申请分房时遭到无限期拖延而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建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中保人寿新村3号1楼一套141.41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资产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出具宛正泰评估报字【2012】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该房产的资产价值为45.25万元,本评估结论的有限使用期限自评估基准日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为此,原告支付5000元评估费。原审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为购买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现中保人寿新村)的集资房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交付集资房款,原告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同时,南阳市卧龙区卧龙岗卧龙路172号(现中保人寿新村)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所有,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承继,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本案原告交纳了部分集资房款,之后不断要求被告履行交付房屋等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一直拖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目前被告无房屋向原告交付,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结合原告缴纳的房款、缴纳时间及被告违约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款缴纳之日起至房款退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终止。4、被告辩称该集资房系福利房、原告无资格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华返还房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房款缴纳之日起至房款退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7.5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孙建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1993年,孙建华响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集资建房的号召,认购建筑面积为141平米的住宅一套,并交纳房款25000元,双方构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孙建华的合同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房屋建成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拒绝交付约定的房屋,孙建华多年讨要未果。原审未充分查证争议房屋现状,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相应房屋交付上诉人,事实上,该房屋在1995年竣工,现仍存在,并具备价值,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履行合同义务。二、计算孙建华损失严重失衡。原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房款并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五万元,该判决内容难以弥补孙建华的合同损失。原审中,孙建华申请法院对争议标的物价值进行评估,认定争议房屋价值为42.25万,孙建华损失额的认定应充分依据该评估报告。原审在认定具体损失数额时,未充分尊重客观事实,末考虑争议标的价值的动态变化因素,未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一、请求二审判决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房屋,或赔偿孙建华损失共计45.25万元;二、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把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明显错误。孙建华主张的依据是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的名称与上诉人的名称不一致,起诉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主体错误。二、本案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违法。三、原审认定双方系房屋买卖合同明显错误。孙建华诉请的房屋系被单位的福利房,其交款时还存在着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阳分公司还没有分家,财险、寿险分家后该房产分配给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对福利房的分配方案经总经理室研究后张榜公布,符合条件的才能分配。孙建华不符合分房条件,自然不能分配,原审按买卖房屋合同纠纷审理并判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四、原审判决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上返还被孙建华25000元及利息,主体错误;判决赔偿损失5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据此请求:一、改判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孙建华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孙建华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在集资房活动中,有着同等的法律地位;且因孙建华个人交纳集资建房款,设立了孙建华按规定交款和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按规定交房的权利义务关系。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在孙建华交款和房屋已经确定给孙建华后,未将房屋实际交付,未予孙建华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也未采取适当形式解除集资房关系和退还集资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由于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的过失,造成了孙建华未能取得房屋,财产权益受到损失;孙建华的交款因非属对商品房买卖,故应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适当赔偿。孙建华主张的房屋评估价45.25万元,属现在的商品房的市场价,与集资房的价格有所不同,只能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结合上述实际情况,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孙建华5万元基本适当。二、孙建华的集资款原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收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阳市支公司分立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后,孙建华集资的房屋划归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涉及集资房的权利义务由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承继,该公司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三、孙建华一直对其请求进行主张,因诉讼时效中断,其请求不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人寿保险南阳分公司赔偿孙建华5万元较低,应适当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和孙建华各负担808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普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双珊 来源:百度“”